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570號
原 告 施政宇
被 告 胡鎮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
三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緣被告胡鎮洲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六日起向原告
承租553-YK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駕駛營業,並簽訂營業
小客車租賃切結書,然被告於承租期間未按期繳納租金,嗣
被告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雙方並於
一百零一年五月五日以十二萬二千一百八十元達成和解並簽
訂協議書,被告同意自一百零一年五月五日起至一百零二年
四月五日每月還款三千元,自一百零二年五月五日起至一百
零三年八月八日每月還款五千元,最後一期還款六千一百八
十元,詎被告繳納四期計一萬二千元後即未再繳款,且避不
見面,經原告屢次尋訪亦無所獲,被告迄今尚積欠十一萬零
一百八十元未清償,爰依協議書之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租賃申請書(計程車駕駛)影本一件、營業小客
車租賃切結書影本一件、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一件、欠款
明細影本五件、協議書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營業小客車租賃切結書約定條款第六條之約定,
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
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租賃申請書(計程車駕駛)影
本一件、營業小客車租賃切結書影本一件、被告身分證正反
面影本一件、欠款明細影本五件、協議書影本一件為證,經
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協議書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一
萬零一百八十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