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3年度司桃簡聲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桃簡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代 理 人  李祥銘
相 對 人  簡宏裕
相 對 人  簡宏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簡宏裕、簡宏昌現分別設籍於「桃
園縣八德市鄉戶政事務所」、「桃園縣龜山鄉戶政事務所
,致債權讓與通知函無法送達,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
語,並提出執行名義及本票影本、債權讓與聲明書影本及戶
籍謄本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提出債權讓與聲明
書影本為證。而相對人簡宏裕、簡宏昌目前戶籍所在地分別
為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八德市戶政事務所)、
桃園縣○○鄉○○○路○○號(龜山鄉戶政事務所),此有相
對人簡宏裕、簡宏昌等二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
憑,堪認相對人已屬行方不明。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既非因
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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