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0年度重簡字第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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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簡字第61號
原 告 吳政治
訴訟代理人 凃世忠
被 告 廖軍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5年6月5日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
)170,000元,到期日為同年月21日,票號為THNO035728
號,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原
告供擔保,向原告借款170,000元,約定於同年月21日返還
。詎屆期被告並未清償上開借款。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0,000元及自約定返還日之翌日即
95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伊並未向原告借款
,而是向訴外人 朱育宏 (原名 朱奕信 )借款,並簽發系爭本
票供擔保,後來由伊胞姊 廖雅玲 代為清償,並取回系爭本票
,但不知為何該本票又跑到原告手中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70,000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
本票1紙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且聲
請訊問證人朱育宏為佐證。經查: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
借貸,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
須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而本票為文義證
券及無因證券,本票上權利係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本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
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本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
原因關係為存在,且取得本票之原因甚多,或為金錢之賠
償、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
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甚至因不法原因而
取得,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
為支票之交付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之存
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本件原告固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仍不得徒以該本
票作為雙方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之證明。
(二)另被告所辯上情,核與證人朱育宏到庭結稱:「(問:廖
軍傑有無向你借錢?)答:有,時間已很久,金額17萬元
,拿本票作擔保;(問:(提示系爭本票)是否此張本票
作擔保?有無還錢?如何還?)應該是,很久了,是廖軍
傑沒有還錢,我向他要,他叫他姊姊處理,他姊姊拿現金
來還,地點好像在新莊,當時他姊姊有打電話給廖軍傑確
認,本票我交給廖軍傑姊姊,他姊姊叫什麼名字我不清楚
,當時他姊姊一個人來,是我去找被告廖軍傑,被告說要
請他姊姊出來;(問:廖軍傑姊姊有無說錢是哪來的?)
沒有,是他姊姊帶現金過來還我」等情相符,是本件被告
是否向原告借款,即有可疑?
(三)又被告為上開辯解後,原告雖爭執稱是原告幫被告將借款
清償給朱育宏,系爭本票才會交給原告,而原告跟被告胞
姊廖雅玲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因廖雅玲向原告說被告因為
簽賭職棒欠錢,請其代為清償借款,款項是原告親自交付
朱育宏的等情,然原告所稱因代為清償而將款項親自交給
朱育宏之情節,非但與證人朱育宏證述內容不符,且原告
聲請訊問之證人廖雅玲亦證稱:「(問:被告廖軍傑是否
有欠證人朱育宏〔原名朱奕信〕錢?)答:是的,我知道
,我幫忙處理過,我拿現金17萬元給朱育宏,部分是我以
保險貸款,部分是我自己的錢,原告吳政治有拿錢給我過
,我們是男女朋友關係,這17萬元中有一部分是吳政治拿
給我的,我有跟他講弟弟欠錢的事,在之前有被原告打過
,也將我車子弄壞,這部分錢應該算是賠償的錢」等語,
反而證明代被告清償借款之人為廖雅玲,並非原告,縱廖
雅玲用於清償之部分款項來自原告,然其亦稱此部分款項
乃係原告賠償的錢,足見此亦屬廖雅玲所有,自難謂原告
曾出錢代被告清償積欠朱育宏之借款。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70,000元之事實,無從認
定為真實,被告對原告即無返還170,000元借款之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
0,000元及自約定返還日之翌日即95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