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劉乃華
被 告 宋秋揮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360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3月23日下午5時2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
31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家毅
書 記 官 賴佳慧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零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11日與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法商佳信銀行)申請國泰世華Aura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且應依於每月繳款截止
日前全數繳清或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若遲延付款者,除
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按年息19.98%計算利息。詎被告積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消費款,又法商佳信銀行已於95年4月
3日將上開債權及權義等轉讓予原告並依法公告等事實,業
據提出國泰世華Aura卡、注意事項、消費查詢、債權讓與證
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本院依調查證
據及適用法律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賴佳慧
法官朱家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賴佳慧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