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小字第1810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重小字第1810號
原   告  黃俊華
訴訟代理人  陳怡棽
被   告  李立賢
被   告 威立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新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靖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0年3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元及就被告李立賢部分
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起,就被告威立交通有限公司部分
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立賢受僱於被告威立交通有限公司(
下稱威立公司),於民國99年8月12日17時24分許,因執行
該公司職務,駕駛車號000-00號曳引車行經新北市○○鄉○
○路與楓江路口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對安全措施,而貿然自左後方往右前方追撞
由原告在其右側車道直行駕駛之號8618-QA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左後門及其左前門,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
修後,計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4,600元,被告
李立賢自應負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威立
公司為被告李立賢之僱用人,應與被告李立賢連帶負責。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修復費
用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法定延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當時被告李立賢開
車直行,係原告從右邊變換車道超車,二車才會擦撞,被告
李立賢並無過失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現場照片、維修清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於99
年度司重小調字第778號事件調解時,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含現場照片)屬實
,雖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本件車禍發生時適有證人
林家慶 搭乘系爭車輛目擊經過,並於本院100年3月25日言詞
辯論期日證稱:「(車禍發生時是否在場?)是的,99年8
月12日當天原當車沿新五路過路口紅綠燈,當時是下班時間
,車較多,原告車過楓江路後,車道並未縮減,過了楓江路
後原告啊了一聲,我就往左看,看到貨車往左邊擦撞過來,
兩部車就停住了,但原告沒有辦法開車門下車,所以往右切
一點停住,停住地方車道才縮減」等語,佐以本件事故現場
照片雙方車輛之相對位置,可知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行駛
在前,被告李立賢所駕駛之上開曳引車則在後,足見原告主
張本件事故之發生係被告李立賢駕駛上開曳引車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所致等情屬實,被告李立賢自應負過
失責任甚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查被告李立賢為被告威立公司之受僱
人,擔任該公司駕駛工作,因執行該公司之職務,過失不法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
審酌如下:依系爭車輛修車估價單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
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工資共計14,6
00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600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
送達翌日(就被告李立賢部分自99年8月26日,就被告威立
公司部分99年8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訴
之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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