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劉佳榮
被 告 許安生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340號清償借費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3月25日上午9時47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1日
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李佳容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玖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貳仟肆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華商銀)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即麥克現金卡,借款額度最
高以50萬元為限,並約定於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循環使
用嗣因被告積欠債務經中華商銀終止小額信用貸款契約並催
告清償後,截至民國94年12月30日止,被告共積欠消費本金
新臺幣(下同)82,437元、利息7,488元,並依照信用貸款
契約暨約定書之延滯利率為年息20%計息,又中華商銀業於
94年12月3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翊豐公司),翊豐公司再於95年1月5日將該債
權轉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信用貸款契
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帳務資料等
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
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官李佳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鄭翠蘭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