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簡字第1539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重簡字第1539號
原   告  劉足媚
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 律師
複 代理人  柯靜茹
被   告  劉素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99年度交附民字第24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惟於民國
95年9月1日遭吊銷,其明知無駕駛執照者,不得駕車,竟於
98年6月17日12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
新北市○○區○○街往忠孝橋方向行駛,行經過圳街與該街
7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其
他障礙物、視距良好及其智識能力正常等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即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原告因行動不便以
電動輪椅代步,沿過圳街7巷○○區○○路○段○○巷方向通行
,正在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左前車頭遂撞
擊原告所乘坐之電動輪椅右側,原告因而摔倒在地,受有右
側肱骨骨折、右側第七肋骨骨折等傷害。原告經送醫治療後
,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715元,且因傷需僱請看
護,支出看護費用60,000元,又因受傷休養2個月無法工作
,雖當時無業,但並非無勞動能力,應以基本工資17,280元
計算工作薪資所得,致受有減少勞動能力損失34,560元,且
原告因遭撞傷,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另請求被告賠償
慰撫金150,000元,總計原告受損252,275元。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該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等事實。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過失撞傷原告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臺北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為證。又被告因本件車禍
,涉犯刑法上過失傷害罪責,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99年度偵緝字第1496號起訴書起訴後,經本院以99年
度交易字第43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4月在案,
此有前開起訴書、刑事判決各1件在卷可按。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自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之事實為
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因
過失行為致原告受傷,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7,715元乙
節,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3紙為證,而被告未以書狀
加以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費用,應屬有據。
(二)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原告主張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
,固為肢體障礙者,須以電動輪椅代步,惟其僅有雙腿殘
障,雙手並無殘缺,仍可以雙手從事工作及操勞家務,非
無勞動能力,原告前亦曾從事家庭代工手工業,在家替戒
指加工公司代工裝配飾物,即原告於本件事故前短暫失業
,尚難認無勞動能力,故請求依基本工資17,280元計算2
個月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業據其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
身心障礙手冊各1件為證,其雖未提出現實收入之具體資
料供本院審認,惟原告既因身體被侵害需他人護2個月,
其因而減少勞動能力甚明,其所受損害即應就原告受侵害
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
面酌定,並非以受侵害時是否已實際領取金錢作為唯一標
準,故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在2個月期間內顯無從取得
收入而受有工作薪資之損失,則原告以每月基本工資17,2
80元計算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尚屬合理有據。
(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受傷需僱請看護,支出看護費
用60,00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看護工 鄭珠惠 之領款證明為
證,足徵原告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支出看護費用之損害,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費用,亦屬有據。
(四)慰撫金部分: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前開傷勢,需
至醫院治療及請人看護,其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
自不待言。爰參酌原告現無業,為國小畢業,且為一肢體
障礙人士,被告亦為國小畢業等兩造之身分、經濟地位,
以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元,核屬過高,應減100
,000元始為適當。
(五)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合計為202,275
元(計算式:7,715+34,560+60,000+100,000=202,27
5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2,2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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