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6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7172號、96年度偵字第8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裁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裁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6行「於95年8月23日」更正為「於95年8月24日」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已於民國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全文,並依該法第66條之規定自公布日施行,而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法治法第13條關於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及同法第15條關於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之要件及內容等規定,以及同法第50條關於違反保護令罪所設處罰規定,均已分別移置修正後第14條、第16條及第61條加以規範;惟就違反法院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保護令裁定,係犯該法違反保護令罪部分,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無變更,僅係單純條號及文字修正,俱不影響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可罰性範圍,故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須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依現行法即修正後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分別違反該法第16條第3項暫時保護令及第14條第
1項通常保護令)。被告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檢察官認被告尚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修正前第50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容有誤會,併予敘明。本院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係屬夫妻,彼此間本應相互尊重與體諒,且循應理性方式解決問題,惟被告卻以暴力加害於被害人,無視於本院所核發之暫時及通常保護令,而違反法院之禁止裁定,致被害人受有身體上之痛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均減其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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