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二號抗告人甲○○
乙○○上列抗告人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再字第一九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甲○○、乙○○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依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論處罪刑確定,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原審法院既就抗告人等再審之聲請予以裁定,依首開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等復提起抗告,自非適法,均應予駁回。至原裁定末端記載:如不服裁定得提起抗告等語,係屬誤載,抗告人並不因而取得第三審抗告權,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洪昌宏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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