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三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再字第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本件抗告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原確定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四六號)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原審因認其聲請程序違背規定,予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詞為實體上之爭辯,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洪昌宏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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