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在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被告戊○○
(另案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發查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上偽造之「丁○○」署名叁枚、指印叁枚,沒收之。
丙○○被訴毀損、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均免訴。
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明知戊○○與辛○○(另行通緝中)深受毒癮之苦,乃於民國93年1月28日,誘以提供毒品供渠等2人施用之條件,指使戊○○及辛○○2人出面為其承租車輛。詎戊○○及辛○○迫於毒癮難耐,雖可預見丙○○於取得車輛後,並無依約返還之意願,竟與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戊○○與辛○○於是日晚間10時48分許,連袂至址設高雄市○○○路○○巷○號1樓「翰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翰緯公司)承租車輛,由戊○○擔任承租人,辛○○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該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言明僅租用1天,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
000元,使翰緯公司承辦人員己○○陷於錯誤,而將上開車輛租借予戊○○、辛○○。渠等2人租得上開自小客車後,即將該車輛交予丙○○使用。丙○○並依約提供毒品供渠等
2人施用(轉讓毒品部分另行告發)。丙○○取得該車後,即將該車據為己有,迄今仍遍尋無著,不知去向。嗣翰緯公司因未見戊○○等人依約還車,始知受騙。
二、丙○○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承前開詐欺之概括犯意,於93年2月7日下午4時5分許,持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龍 」之成年男子於92年12月至93年1月間交付,張貼有丙○○相片之變造丁○○身分證及駕照各1張,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1樓之「利豐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利豐公司),表示欲租用汽車。旋未經丁○○之同意或授權,接續在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上偽造「張建盛」之署名3枚,並捺指印3枚,而偽造「丁○○」名義與利豐公司訂立租賃契約書1份,併同上開變造之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含正、反面)交付利豐公司而行使之,表示係「丁○○」欲以每日1,800元租金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日等意思,使利豐公司負責人甲○○誤認係「丁○○」租車無訛,而同意出租、並交付上開車輛,足以生損害於利豐公司及丁○○。嗣因上開自小客車逾期未還,利豐公司乃動員協尋,而於93年2月25日,在高雄市○鎮區○○○路尋得上開自用小客車。詎該自小客車已遭丙○○改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甲○○方知受騙。
三、案經翰緯公司、利豐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之認定:
(一)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其有使用被告戊○○、辛○○共同向告訴人翰緯公司承租之車輛,嗣未返還該車,並持變造之丁○○身分證及駕照,向告訴人利豐公司承租車輛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之犯行,辯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被告戊○○與辛○○前往承租,其見該車輛車籍資料與行照所載內容不符,怕開到贓車,遂將該車輛棄置在南二高高速公路底下,並將車輛鑰匙留在車上,自忖車輛上安裝有衛星導航,告訴人翰緯公司應可循線查詢車輛;另其確有承租車牌號碼-4143號自用小客車,當時其曾電聯告訴人利豐公司表示續約,嗣其經人擄走,車輛亦經尋回,並無不法所有意圖 云云 。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與被告 鄭曉為 連袂至告訴人翰緯公司營業所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該車輛係被告丙○○委請渠與被告辛○○承租,渠等取得車輛後,即將車輛交由被告丙○○使用; 渠有 提醒被告丙○○返還車輛,被告丙○○應允, 嗣渠 旋即入監服刑,告訴人翰緯公司與渠家人聯絡,間接尋獲被告丙○○云云。
(二)本院認定被告丙○○、戊○○有本案犯行之證據,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論述如下:
1、同案被告丙○○及辛○○於偵訊時之陳述:
(1)同案被告丙○○、辛○○於檢察官偵訊中之供述,雖未經檢察官依證人詰問程序命具結後詰問,惟其等於偵訊中均係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而非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均非屬「依法應具結」之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所定之「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有間,尚不能僅以其未經具結即認為無證據能力。惟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所以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無非係以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案中並未經具結,且其陳述未經對造當事人之反詰問。蓋未經具結之證言,即使為虛偽陳述,亦不構成偽證罪,其陳述欠缺真實性擔保;而未經反詰問之陳述,無法經由反詰問之過程確認其證言之真實性。簡言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主要係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法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故原則上不得作為實質證據。惟若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具有可擔保其陳述真實性之情況存在,此時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無違,則無排除其證據能力之必要。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3關於「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乃規定其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時,得為證據。乃因其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已有「真實性擔保」,故雖未經具結,亦未經反詰問,亦認其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惟又觀之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而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或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明文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而未如同法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3所規定須以「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為要件。審究上開規定之所以區分不同之詢問而為不同要件規定之原因,除於法官或檢察官面前之陳述,通常均係基於自由意志而陳述,其陳述較無「缺乏任意性」之疑慮外,更因法官及檢察官就證人、鑑定人有命其具結之權力,而證人、鑑定人於具結後如有虛偽陳述,即須受偽證罪之處罰,而透過具結程序使其陳述具有一定程度之真實性擔保,此亦係何以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之理由。故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未經具結或對造當事人之對質詰問,亦無其他真實性擔保之情形下,即不應認為具有證據能力。而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並無命證人具結之權力,無法經由命具結之法定程序中獲得真實性擔保,故被告以外之人在其等調查中之陳述,則須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而有一定之「真實性擔保」時,始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同案被告丙○○、辛○○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雖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惟其係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並未經具結,如為虛偽陳述,亦不負偽證罪之責任,其供述並無任何真實性之擔保,故尚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而逕認為具有證據能力。
(2)惟就本案同案被告丙○○、辛○○於偵查中關於被告戊○○之陳述、同案被告丙○○於偵查中關於被告辛○○之陳述及同案被告辛○○於偵查中關於被告丙○○之陳述,被告丙○○、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上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證據是否屬於傳聞證據而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其等既係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其陳述自無欠缺任意性之疑慮,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適當之處,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亦得作為證據。
2、其餘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
(1)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2)被告丙○○、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卷證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視為被告丙○○、戊○○已同意證人甲○○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證人庚○○、同案被告丙○○、辛○○於司法警察及檢查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告訴代理人己○○、同案被告 林建元 及證人 吳啟瑞 於檢查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證人己○○於95年8月9日庭呈之高雄市小客車租賃商業同業公會黑名單具有證據能力,而可作為證據,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均得採為證據。
(三)茲就上開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認定事實如下:
1、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部分: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檢查事務官調查中及本院審理供稱:渠因身染毒癮,向被告丙○○索取毒品施用,被告丙○○表示需用車輛,遂要渠出面承租車輛供其使用,並指使被告辛○○與渠同往;租得車輛後,車輛即交由被告丙○○使用。嗣告訴人翰緯公司電聯還車事宜,渠曾轉告被告丙○○,被告丙○○言明 渠會 處理等語綦詳(見95年5月30日詢問筆錄、本院95年8月9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渠因毒癮發作難耐,遂遵照被告丙○○指使,與被告戊○○一起向告訴人翰緯公司承租車輛供被告丙○○使用;渠等取得車輛後,即將車輛交付被告丙○○,不知被告丙○○用途為何。待取得車輛後,被告丙○○亦依約提供毒品供渠施用等語(見93年
12月29日警詢筆錄、94年5月20日偵訊筆錄、同年月30日詢問筆錄、95年8月9日審判筆錄),及證人庚○○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戊○○與辛○○於93年1月
28日晚間10時48分許,前往伊經營之翰緯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當時僅表示要租用1天,然該車迄今仍未歸還;嗣得知係被告丙○○指使被告戊○○與辛○○前往租車;當時被告戊○○及辛○○皆係填具虛偽地址等語(見93年6月10日、同年7月26日警詢筆錄、本院95年7月11日審判筆錄)、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被告戊○○與辛○○前往承租車輛,係渠接洽,言明租用1天,翌日未返還車輛,渠等即電聯被告辛○○,被告辛○○表示要續約,嗣陸續續約數次,後來就聯絡不上被告辛○○;被告戊○○與辛○○2人留下之地址皆係虛構等語相符(見本院95年8月9日審判筆錄),復有被告戊○○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中華民國技術士證影本、告訴人翰緯公司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小客車租賃契約書、鉅商國際有限公司客戶檔案資料、被告戊○○簽立之本票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足徵被告等人確有共同施用詐術,使告訴人翰緯公司承辦人員己○○誤信被告等僅係單純承租車輛使用,進而出租車輛之事實。
(2)被告丙○○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①被告戊○○辛○○取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
,即將車輛交予被告丙○○使用等情,已據被告戊○○、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見本院95年8月9日審判筆錄),亦為被告丙○○所不否認。是被告等取得車輛後,車輛均係於被告丙○○占有使用中等情,應堪認定,合先敘明。
②被告丙○○雖辯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
籍資料與行照登載情形相迥,懷疑該車係贓車,遂將該車棄置云云。然查:被告丙○○於警詢時先稱:該自用小客車因發生事故,被告戊○○擔心無力負擔賠償款項,遂叫其將車輛開往南二高仁武交流道下丟棄云云(見93年3月
8日警詢筆錄);嗣改稱:其見該車行照所登載之車齡與實際車齡不符,認該車輛係贓車,遂將該車輛丟棄於仁武交流道下云云(見93年12月15日警詢筆錄);又於偵訊時改稱:其見該車輛之引擎號碼與行照所記載者不符,遂將車輛丟棄云云(見94年5月20日偵訊筆錄);末於本院審理時再改稱:其發覺該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及車款與行照所記載者不符,遂告知被告戊○○。其等又將引擎蓋打開檢視,發現除車牌號碼相符外,其他資料全部不符,遂把車輛開往南二高底下丟棄云云(見本院95年8月9日審判筆錄)。被告丙○○前後供述就棄置該自用小客車之原因及發覺該自用小客車車籍狀況與行照所載有何不符之處,數度遷異其詞,前後不一。況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被告丙○○並未告知車身號碼與行照所載不符等情(見95年8月9日審判筆錄),益見被告丙○○與被告戊○○所言,彼此矛盾相迥。則被告丙○○上開所辯,已有可疑。況衡諸常情,一般人租用車輛,倘若發覺有異,當可盡速將車輛返還車行。斷無大費周章,逕行檢視車輛引擎號碼、車身號碼、車齡及車款等資料與行照所載資料是否相符,進而將車輛棄置之理。另被告丙○○辯稱:該車裝有衛星導航,告訴人翰緯公司儘可循衛星導航系統尋回失車云云。惟查:告訴人翰緯公司承辦人員見車輛並未依約返還,遂撥打電話聯絡,對方表示續租,嗣則完全失聯,渠等旋即查閱衛星系統,發覺衛星系統已經失聯等情,已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95年8月9日審判筆錄)。益徵被告丙○○於占有使用該車輛中,該車輛所裝設之衛星導航系統已經失去作用,則其所辯告訴人翰緯公司可自循衛星導航系統尋獲失車云云,亦不足採。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丙○○所辯,因發覺上開自用小客車車籍等資訊與行照所登載者相異,遂逕行將車輛棄置云云,諉無足取。
③又被告丙○○誘以提供毒品供被告戊○○及辛○○施用,
指使被告戊○○及辛○○出面承租車輛供其使用等情,已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租車當時被告丙○○有用毒品控制渠,並教唆渠租車供其使用,渠與被告戊○○因毒癮發作難耐,遂遵照被告丙○○指示辦理;待取得車輛後,被告丙○○亦依約提供毒品供渠施用等語明確(見93年12月29日警詢筆錄、94年5月20日偵訊筆錄、同年月30日詢問筆錄、95年8月9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渠因毒癮,遂從臺南搭車南下,央求被告丙○○提供毒品。被告丙○○要渠租車,渠乃先在被告丙○○住處施用安非他命後,與被告辛○○一起去租車等語相符(見本院95年8月9日審判筆錄)。又當日係由被告戊○○及辛○○連袂至告訴人翰緯公司營業處所承租車輛等情,已如前述。是倘被告丙○○果有用車之需要,且租車之前確有返還車輛之意願,儘可出面與被告戊○○或辛○○前往承租車輛,豈有以毒品利誘被告戊○○、辛○○,驅使渠等為其承租車輛,並隱藏幕後拒不出面之理。
④又被告辛○○在汽車租賃契約連帶保證人欄填載之永久地
址及電話號碼皆係虛構等情,已據證人即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核與證人庚○○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該租賃契約在卷可憑。另被告辛○○上開所為,係被告丙○○指使等情,已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見95年8月9日審判筆錄)。是被告丙○○於被告辛○○出面擔任連帶保證人承租汽車前,既唆使被告辛○○填載不實地址及通訊方式,其有將車輛據為己有之犯意甚明。
⑤至被告丙○○所辯,係因要送被告戊○○返回臺南,遂建
議被告戊○○承租車輛使用云云。然查,被告戊○○係以
1日2,000元代價租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情,已據證人庚○○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該租賃契約
1份在卷可憑。而高雄往來臺南交通頻繁,被告戊○○有意返回臺南,自可搭乘大眾交通工具甚至包車。詎其等捨此不為,竟大費周章由被告戊○○、辛○○出面承租車輛,再由被告丙○○、辛○○親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護送被告戊○○返回臺南,亦與事理未合。
⑥綜上所述,被告丙○○所辯,諉無足採。被告丙○○此部份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3)被告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①被告戊○○身染毒癮,自臺南南下高雄,央求被告丙○○
提供毒品供其施用,又於被告丙○○開口指使渠出面承租車輛時,隨即應允等情,已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綦詳(見本院95年8月9日審判筆錄)。復參核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於偵訊時亦稱:被告戊○○與渠一樣,皆係因毒癮發作難耐,遂遵照被告丙○○指示辦理等語(見94年5月20日偵訊筆錄)。足見被告戊○○應係毒癮發作,遂為被告丙○○所誘使,應允為其出面承租車輛。而被告丙○○利誘以毒品,指示被告戊○○、辛○○2人出面承租車輛,自己卻隱藏於幕後,拒不出面擔任承租人或保證人,待取得車輛後,該車輛又全係交由被告丙○○使用,則被告戊○○理應對被告丙○○取得車輛之意圖有所懷疑,竟未詢問被告丙○○承租車輛之用途,率爾為其承租車輛供其使用,已有可疑。
②再者,被告戊○○於車輛租賃契約書承租人永久地址欄及
本票出票人地址欄所登載之地址,皆係臺南市○○路○段○○○巷○○○號等情,有該紙契約書及本票各1紙在卷足憑。又被告原居住於臺南市○區○○路2段449巷3號之1,嗣於90年10月20日遷徙至臺南市○區○○路○○○號等情,業據被告戊○○自承在卷。是被告戊○○所登載之上開地址,既非其實際曾經居住之臺南市○區○○路2段449巷3號之1,所提供行照所載地址亦非其現居地。足徵被告戊○○確實有刻意隱瞞實際居住處所,以逃避告訴人翰緯公司取償之舉。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渠係因毒癮發作,遂於契約書及本票上為如上之登載云云(見本院95年8月9日審判筆錄)。然查: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先稱:被告丙○○見渠毒癮發作,先提供毒品供其施打,回臺南半途又提供1次毒品云云;嗣改稱:當時藥癮發作很難過,遂書寫如上,係取得車輛後,被告丙○○提供毒品讓 渠施打 ,回臺南半途被告丙○○又提供毒品供其施打云云;末稱: 渠甫 抵高雄被告丙○○住處,先施用安非他命,再去租車,取得車輛後,被告丙○○先提供海洛因供渠施打,嗣於半途又提供海洛因供渠施打云云(見本院95年8月9日審判筆錄),其於同日審判之證述已有不一。況觀諸被告戊○○所填載之上開租賃契約書及本票,字體工整,運筆雖略為草率,然尚可辨認。又被告戊○○與被告辛○○自被告丙○○住處出發,搭乘計程車同往告訴人翰緯公司處承租車輛等情,已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情節相符。倘被告戊○○當日果係藥癮發作,應就上開所為力有未逮,竟可完成上開所為。則其所辯,因藥癮發作,遂登載有誤云云,亦不足取。
③參以被告辛○○擔任連帶保證人,竟於契約書上虛構地址
,並坦承此乃被告丙○○所唆使,已如前述。而被告丙○○唆使被告辛○○填載虛構資料時,被告戊○○應該有在現場等情,已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見本院95年8月9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丙○○表示由被告辛○○擔任連帶保證人時,被告辛○○就在現場,被告辛○○當時並無其他反應,僅應允說好等語相符(見本院95年8月9日審判筆錄)。益見被告戊○○理應知悉被告丙○○唆使辛○○填載虛構資料乙情,復參核渠本身亦係填載不實資料,顯見被告戊○○應可預見被告丙○○取得車輛後,有躲避告訴人翰緯公司追回車輛,而將車輛據為己有之意圖甚明。
④又徵諸被告戊○○取得車輛後,即將車輛交由被告丙○○
使用,嗣亦未追問被告丙○○有無返還車輛,任由被告丙○○占有使用該車。則被告戊○○應可預見被告丙○○並無返還車輛之意願,已如前述。復任由被告丙○○占有使用該車輛,而未於渠在93年2月10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前(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積極聯繫返車事宜。益見被告戊○○對於被告丙○○拒不返還車輛之結果,應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甚明。
⑤綜上所述,顯見被告戊○○於被告丙○○指使渠承租車輛
供其使用之始,早已預見被告丙○○於取得車輛後,並無依約返還車輛之意願。惟被告戊○○竟仍與被告辛○○出名承租,益見被告戊○○有與被告丙○○、辛○○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2、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部分: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持變造「丁○○」身分證及駕照,向告訴人利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未依約返還,並將該車改懸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等語明確。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93年2月7日下午4時5分許,被告丙○○持變造之「丁○○」身分證及駕照向渠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因被告丙○○並未依約返還車輛,經渠電聯結果,被告丙○○表示續租,後來即失去聯絡,該車輛亦未返還。經同業代尋,而於同年月25日在高雄市○○○路尋得該車,惟該車已改懸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等語(見93年7月26日警詢筆錄、本院95年
6月13日審判筆錄)、證人丁○○於審理證述:渠所有身分證件曾於90、91年間遺失,並未交予他人使用,亦不認識「阿龍」等語相符(見本院95年6月13日審判筆錄)。
復有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變造丁○○身分證、駕照影本、高雄市三民區第一戶政事務所95年
5月15日函及所附之丁○○戶籍資料壹份及身分證補發申請書壹份、高雄市三民區第一戶政事務所95年5月15日函覆表各1份在卷可憑。則被告丙○○確有持變造「丁○○」之身分證及駕照向告訴人利豐公司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利豐公司承辦人員誤信被告丙○○僅係單純承租車輛使用,進而交付車輛之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丙○○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①上開車輛嗣於93年2月25日,在高○○○鎮區○○○路尋
得時,已改懸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等情,已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93年
7月26日警詢筆錄、本院95年6月13日審判筆錄),亦為被告丙○○所不否認,復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1紙在卷足憑。是被告丙○○將該車之車牌改懸他車車牌,自有逃避告訴人利豐公司尋獲該車之意旨,核其所為,應有將該車輛據有己有之意思甚明。
②又被告丙○○持變造「丁○○」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假冒
「丁○○」身分承租車輛,已如前述。而其承租車輛當時,在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填載之資料均係證人丁○○本人真實資料等情,亦有該契約書及高雄市三民區第一戶政事務所95年5月15日函及所附之丁○○戶籍資料壹份及身分證補發申請書壹份、高雄市三民區第一戶政事務所95年5月15日函覆表各1份在卷可憑,益徵被告自始應無返還車輛而有將該車輛據為己有之犯意甚明。
(3)綜上所述,被告丙○○上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查被告丙○○、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亦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公布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院審酌:
1、被告丙○○、戊○○行為後,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固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
1日施行,惟因該條新舊規定僅係將「實施」二字改為「實行」,而排除陰謀及預備階段之適用。惟本案被告丙○○、戊○○均已著手實行且既遂,是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或修正後之同法第28條之規定,其等均構成共同正犯,對被告丙○○、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2、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
3、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中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中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4、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丙○○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丙○○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
5、綜上,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丙○○、戊○○,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丙○○偽造「丁○○」署名、指印於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丙○○、被告戊○○與被告辛○○間,就上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先後2次詐欺取財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丙○○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3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丙○○所犯偽造私文書罪名,雖未據檢察官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加以論處,惟該部分事實已於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勾勒綦詳,應認為檢察官就此已提起公訴,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丙○○僅為一己之私利,竟以提供毒品相誘,迫使被告戊○○、辛○○出名為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犯後復狡飾其詞,將責任推諉於被告戊○○及辛○○,不但手段卑劣,益見其犯後態度不佳,全無悔意;另其以變造之證件遂行詐欺犯行,非但已對告訴人利豐公司產生無可預見之財產、信用損失,亦足生損害被害人丁○○,影響社會交易信賴與安全,犯罪情節非輕;被告戊○○已過而立之年,竟意志力薄弱,耽溺於毒癮深淵,不惜為虎作倀,出名為被告丙○○承租車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行為已有可議。且迄今尚未尋得失車,告訴人翰緯公司之損失非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被告戊○○於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亦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依被告於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
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
1日,則本案被告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
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偽造之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1紙,已為被告丙○○提出交予利豐公司,已非被告丙○○所有,無從諭知沒收,惟其上偽造之「丁○○」署名3枚、指印3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又被告丙○○前於92年12月間,為逃避追緝,涉犯行使變造之「 周志忠 」國民身分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案件,業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02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持用變造「丁○○」身分證及駕照之事實,惟被告丙○○所持用之「丁○○」身分證及駕照,係其於92年12月至93年1月間,為逃避通緝,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處取得(見本院95年8月18日審判筆錄),而前開證件復未扣案,是尚無證據證明前開證件上之公印文係屬偽造或變造;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就該證件上公印文之偽造或變造與「阿龍」間有何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另被告丙○○取得前開變造「丁○○」之身分證及駕照,本意在逃避通緝,已如前述。詎其取得前開證件後,卻持以租用車輛,以遂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益見被告丙○○應係於取得前開證件後,另行起意持以行使,則本案被告丙○○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犯行,與前案93年度簡字第1028號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犯行,應非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而非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非同一案件,附此敘明。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因前開租車糾紛,經告訴人利豐公司事後向其要求賠償營業損失,竟心生不滿,基於毀損壞之犯意,於93年4月10日下午1時許,夥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福 」與「 阿勇 」之成年男子,共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告訴人利豐公司營業所前,撒散冥紙,並以鋁棒敲打停靠在告訴人利豐公司附近甲○○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全部車窗之玻璃,致該車所有車窗之玻璃破裂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甲○○。數日後,被告丙○○復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告訴人利豐公司營業處所,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甲○○恐嚇稱:「要放火燒你們公司」等語,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因認被告丙○○另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丙○○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所犯連續犯之部分,亦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49年度臺非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上開毀損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車輛毀損相片3張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然查,被告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基於損壞他人汽車之故意,手持鋁棒敲打砸毀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窗玻璃及車身,致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車主 陳明裕 ,所涉毀損案件,業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3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46號駁回上訴確定,此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丙○○所涉毀損犯行,與前案被告丙○○毀損告訴人陳明裕所有營業用小客車之犯行間,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而為同一案件。而上開案件既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確定在案,依首開說明,本案被告丙○○被訴毀損部分,爰諭知免訴之判決。
(二)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事實,雖為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所否認,惟案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見本院95年6月13日審判筆錄)。則被告丙○○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事證明確,本應依法論科(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罪名。雖未據檢察官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加以論列,惟該部分事實已於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勾勒綦詳,應屬起訴之範圍,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然查,被告前於95年4月10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上開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分持鋁棒至直航租車公司恐嚇稱:「要殺死你們全公司的人、要放火燒你們公司」等語,並以手勢比開槍手型後離去,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 高進忠 等該公司人員,使高進忠等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所涉恐嚇危害安全案件,業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3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46號駁回上訴確定,此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則被告該部分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與前案被告丙○○業經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間,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而為同一案件。而上開案件既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確定在案,照首開說明,本案被告丙○○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叁、末查,被告丙○○以毒品利誘被告戊○○、辛○○,已據被
告戊○○與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是被告丙○○可能另涉轉讓毒品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啟明
法官梁淑美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志衡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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