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司繼字第3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繼字第350號聲請人 鍾葱 非訟代理人 鍾國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 鍾氏 妹(女,明治00年00月0日生,民國35年12月6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州羅東郡羅東街羅東261番地)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 鍾氏妹 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鍾氏妹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鍾氏妹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鍾氏妹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 鍾葱本 與被繼承人鍾氏妹及案外人 鍾傳安 共有坐落桃園縣○○鄉○○段○○○○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然因被繼承人業於民國35年12月6日死亡,其他繼承人亦均死亡且繼承人有無不明,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是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聲請本院指定由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1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國有財產局係依國有財產法第9條設立之機關,依法綜理國有財產事務,而所謂國有財產,係指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利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且該法所指之權利,係指地上權、地役權、典權、抵押權、礦業權、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及其他財產上之權利而言,此觀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是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之權利,均屬國有財產之範圍而為國有財產局職掌之業務範圍。末依民法第1185條無人承認繼承之賸餘財產,歸屬國庫之規定,即賦予國庫對於將來遺產之歸屬有期待權(參見院字第2213號解釋意旨),解釋上應屬上開國有財產法所定依據法律規定取得之財產權之一種,故法院通知國有財產局有此種國家依法應得之期待權時,國有財產局依國有財產法之職掌,即應積極辦理。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鍾葱主張其與被繼承人鍾氏妹及案外人鍾傳安共有系爭土地,且被繼承人於民國35年12月6日死亡,其養子 鍾陳庚 行方不明且查無其他繼承人等情,業據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舊式戶籍謄本、共有人書狀保持證、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大溪分處地價稅補發催繳繳款書(以上均為影本)、繼承系統表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附卷為證,堪信為真,且聲請人係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經核亦與首揭規定相符。然查,聲請人非訟代理人鍾國仁雖到庭主張被繼承人養子鍾陳庚於日據時期失蹤且查無其他法定繼承人,是為處分系爭土地,始聲請法院指定由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鍾氏妹之遺產管理人(見本院102年2月22日訊問筆錄)等語,但本院考量遺產管理人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之程序相當複雜,任務頗為繁重,聲請人年事已高且不識字,更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見前開訊問筆錄),倘由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恐有利害衝突及偏頗之虞,尚非適當。秉此,本院即依職權於102年1月23日函詢問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有無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並斟酌該分署雖於同年2月18日函覆並於同年月22日到庭表示無擔任被繼承人之意願,惟考量系爭土地確有管理之必要,再依前開司法院解釋及國有財產法規定等說明及遺產管理人職務具有程序公正及公信力,仍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鍾氏妹之遺產管理人較為妥適。至被繼承人之遺產,本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特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書記官林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