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8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8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二七號
原告甲○○被告丙○○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第二一九之一0地號內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貳點零捌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第二層、第三層、第四層(面積均各為貳點零捌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陸佰捌拾元或等值之聯邦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第二一九之一0地號內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
面積二點0八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第二層、第三層、第四層(面積均各為二點0八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兩造合意本件訴訟由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㈡爰被告所有坐落於南投縣南投市○○段第二一九之一0地號上之建物即門牌南
投縣南投市○○路○○號之房屋(下稱被告前開建物)後方,與原告所有坐落同地段二一九之九地號上之建物即門牌南投市○○路○○巷○號之房屋(下稱原告前開建物)右側,相隔防火間隔而毗鄰,且位於地震帶,與兩造前開建物同批興建之鄰屋及一街之隔之臺灣省政府廳舍已因九二一地震而全部塌陷,被告前開建物前方及後方亦因地震而部分受損,被告於修復房屋時原本應按原領之建照執照施工補強,不應再搭建違章建築以免影響建物安全結構及鄰屋之安全,詎被告與鄰屋所有權人於災後修復房屋時,為擴大室內面積,以便在防火間隔上搭建違章建築,竟未經原告同意,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間委請他人施工,敲毀原告前開建物之右側牆壁上之磁磚,並在被告前述第二一九之一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A、B部分,搭蓋一至四層樓之違章建築(下稱系爭違建),且該違章建築如附圖二所示B部分並搭接於原告前開建物之右側牆壁上,致生損害於原告,原告為促使被告將該違章建築拆除,乃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並經該署檢察官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㈢嗣因被告向原告表示其願意自行將系爭違建二至四層樓部分全部拆除,並將毀
損之磁磚予以回復原狀,希原告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兩造乃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成立和解(下稱第一次和解契約),約定:「甲方(即被告)願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將其所有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號房屋後方二至四層之違建部分全部拆除(註:一層部分不拆除),並將前所毀損乙方(即原告)所有位於同路二五巷二號房屋右側牆壁上之磁磚予以回復原狀。若甲方違約,則乙方除得訴請被甲方履行本和解契約外,並得請求甲方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整。」,然被告並未遵期履行,且要求原告同意其延期履行,兩造乃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就前開和解事宜再行補充訂立切結書(下稱第二次和解契約),約定:「雙方訂立和解契約書,原約定甲方(即被告)願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將其所有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號房屋後方二至四層之違建部分全部拆除(註:一層部分不拆除),並將前所毀損乙方(即原告)所有位於同路二五巷二號房屋右側牆壁上之磁磚予以回復原狀。茲因甲方作業不及,乙方同意將期限延至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如屆期甲方仍未將上開違建部分予以拆除及將磁磚回復原狀,則乙方除得訴請甲方履行和解契約而將上開違建部分予以拆除及將磁磚回復原狀外,甲方並願給付乙方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伍拾萬元整。」,詎被告屆期並未完全履行契約,僅將牆壁上之磁磚回復原狀及將如附圖二所示B部分土地上二至四層之水泥增建物拆除,未將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土地上二至四層之水泥增建物拆除,迭經原告催促均置之不理。按和解有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為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所明定,原告爰依法訴求被告履行和解契約,請求如訴之聲明。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解釋契約,固須探究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兩造簽定第一次和解契約時,被告表示其向建設公司買受前開建物時即已委由建設公司加蓋第一層之違章建築作為廚房使用,九二一地震後實際上僅增加二至四層之違章建築,故要求原告讓其保留第一層違章建築,僅拆除二至四層之違章建築等語,原告認其要求並無不合理之處,遂同意成立和解,並先後於第一次和解之和解契約書及第二次和解之切結書中,明文約定被告願將其前開建物後方二至四層樓之違建部分「全部」拆除,是該契約文字已明白表示當事人真意為被告須將系爭違建二至四層樓之部分全部拆除,實無須別事探求之。⒉否認被告所述拆除系爭違建會影響被告前開建物之安全結構,因系爭違建是建
照執照准許施工範圍外之違章建築物,並不會因為違建之拆除而影響主建物之安全,且系爭建物是被告所起造,於兩造簽定和解契約及切結書時,被告應最清楚系爭違建拆除是否影響主建物安全等狀況。
⒊系爭違建搭建在防火巷上,有危害社區安全之虞,且原告依兩造之和解契約合法行使權利,並無權利濫用可言。
⒋被告已自行拆除如附圖二所示B部分之違章建築,約佔系爭違建之三分之二,但第二次和解之切結書約定五十萬元之違約金並未過高。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件、建物登記謄本二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乙件、和解契約書乙份、切結書乙份、南投縣政府公函(以上均為影本)及現場照片一幀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聯邦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解釋契約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詞句,和解契約
書第一條所稱之「違建拆除」,係指系爭違建如附圖二所示之B部分,因系爭違建僅有該部分與原告前開建物毗鄰,被告係基於毀損原告前開建物之「牆面」之刑事案件,雙方才洽談和解,故原告與被告之和解內容,均係指如何回復侵害原告「牆面」權益之事件,被告既已將如附圖二所示B部分之違建部分拆除,且將原告之牆面回復原狀並貼妥磁磚,被告自無違約可言。
㈡若鈞院認兩造約定應予拆除之系爭建物尚包括附圖一所示A部分(亦即附圖二
所示A部分),因施工時基於建築物構造安全考量,有影響被告前開建物之主結構而致房屋塌坍致生公共危險之虞,以不拆除如附表二所示A部分為宜,原告強要拆除,屬違反公共利益之權利濫用。且該部分之違章建築完全坐落於被告所有之土地上,並無越界占用原告之土地,原告本無權干涉,原告之請求屬「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權利濫用」,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原告之請求應予禁止。
㈢原告主張之懲罰性違約金五十萬元既不相當,亦屬過高,請求法院減免之。
三、證據:聲請勘驗現場。
丙、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並囑託南投地政事務所勘測並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第二次和解所簽定之切結書第二條,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坐落於南投縣南投市○○段第二一九之一0地號上之建物即門牌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之房屋(下稱被告前開建物)後方,與原告所有坐落同地段二一九之九地號上之建物即門牌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之房屋(下稱原告前開建物)右側,相隔防火間隔而毗鄰,被告前開建物因地震部分毀損,被告乃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委請他人施工敲毀原告前開建物之右側牆壁上之磁磚,並在被告前述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A、B之防火巷部分,搭蓋一至四層樓之違章建築(下稱系爭違建),該違建如附圖二所示B部分且搭接於原告前開建物之右側牆壁上,兩造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成立和解(下稱第一次和解契約),約定被告應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將如附圖二所示A、B二部分二至四層之違建部分全部拆除,並將原告前開建物右側牆壁上之磁磚予以回復原狀,若被告違約並須支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一十萬元,然被告並未遵期履行,兩造復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再行補充訂立切結書(下稱第二次和解契約),約定將拆除期限延至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並調高懲罰性違約金為五十萬元,惟被告屆期僅拆除如附圖二所示B部分之違章建築及回復磁磚原狀,原告爰依法訴求被告履行和解契約,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兩造和解內容,係指如何回復侵害原告「牆面」權益之事件,被告既已將如附圖二所示B部分之違建部分拆除且將原告之牆面回復原狀並貼妥磁磚,被告自無違約可言,拆除如附表一所示之A部分(亦即附表二所示A部分)將影響被告前開建物之主結構而致房屋塌坍致生公共危險,原告強要拆除,違反公共利益,且該部分坐落於被告所有之土地上,原告主張實為權利濫用,應予禁止,另原告主張之違約金五十萬元過高,請求法院減免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告前開建物後方與原告前開建物右側相隔防火間隔而毗鄰,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委請他人施工敲毀原告前開建物之右側牆壁上之磁磚,並在被告前述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A、B之防火巷部分,搭蓋一至四層樓之系爭違建,該違建如附圖二所示B部分搭接於原告前開建物之右側牆壁上,兩造先後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同年六月三十日成立和解,第二次和解契約並約定被告應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將系爭違建二至四層之部分全部拆除,並將原告前開建物右側牆壁上之磁磚予以回復原狀,若被告違約並須支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五十萬元,惟被告屆期僅拆除如附圖二所示B部分之違章建築及將原告前開建物牆壁上之磁磚回復原狀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件、建物登記謄本二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乙件、和解契約書乙份、切結書乙份、南投縣政府公函及現場照片一幀等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赴現場勘驗,勘驗結果為系爭違建如附圖二所示B部分之違建確已拆除,被告並已將原告前開建物右側牆壁上之磁磚予以回復原狀,現場僅剩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之第二至第四層之鋼筋水泥結構尚未拆除,該部分各層均留有面積各二點零八平方公尺之地板與牆壁相連,與原告所述情節相符,是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四、被告先以前後二次和解契約書上所稱之「違建拆除」,僅指系爭違建如附圖二所示之B部分,因系爭建物僅有該部分與原告前開建物相連而侵害原告之權益,被告既已將如附圖二所示B部分之違建拆除,且將原告之牆面回復原狀並貼妥磁磚,被告自無違約可言等語置辯,惟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要旨可供參酌,查兩造先後於第一次和解之和解契約書及第二次和解之切結書中,均明文約定被告願將其前開建物後方二至四層樓之違建部分「全部」拆除,而並未將系爭違建區分為如附圖二所示之A、B兩部分,且若僅拆除部分之系爭違建,其剩餘部分僅殘留若干地面與牆壁相連而無法使用,且無解於致生防火巷道公共危險之虞,有違兩造訂約和解之目的,是該契約文字實已明白表示當事人真意為被告須將前開建物後方二至四層樓之違章建築全部拆除,實無須別事探求之;被告次以若拆除如附圖一所示之A部分將影響被告前開建物之主結構而致房屋塌坍致生公共危險之虞,以不拆除如附表二所示A部分為宜置辯,惟查系爭違建是建照執照准許施工範圍外之違章建築物,且為被告所起造,於兩造簽訂和解契約及切結書時,被告對系爭違建拆除是否影響主建物安全等狀況應知之甚詳,若實有危害主建物安全之虞,被告自無簽訂和解契約之可能;被告復以原告主張為權利濫用,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然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固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構成權利濫用者,必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客觀上須因權利行使而取得之利益與他人所受之損害不相當者為限,但查系爭違建搭建在防火巷上,已有危害社區安全之虞,且本件原告係依兩造之和解契約請求被告履行契約,實與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客觀上因權利行使而取得之利益與他人所受之損害不相當之權利濫用情形有間。從而,被告前揭抗辯,均委無足採,原告之主張應堪採信。
五、被告另以原告主張之懲罰性違約金五十萬元既不相當,亦屬過高,請求法院減免之等語,資為抗辯。經查被告依兩造第二次和解契約之約定,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屆期前,已拆除如附圖二所示系爭違建之B部分並已將原告前開建物右側牆壁上磁磚回復原狀,該已拆除之部分約占系爭違建全部面積之三分之二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已履行約三分之二之債務、但尚未依約拆除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之違建而延宕至今、以及系爭違建長期毗鄰原告前開建物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等情,認為系爭懲罰性違約金應減少為二十萬元為恰當。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約定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第二一九之一0地號內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二點0八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第二層、第三層、第四層之建物拆除,並給付原告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張瑞蘭~B法官王金洲~B法官廖慧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