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5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司拍字第5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拍字第535號聲請人 廖彥霖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廖進福 之繼承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固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定有明文。惟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始得為准許拍賣之裁定,如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不能明瞭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即被繼承人廖進福為擔保其向聲請人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之借款、票據等債務,於民國104年10月7日以其所有如聲請狀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3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並經登記在案。債務人前於104年9月11日向聲請人借款300萬元,嗣於106年9月10死亡,而債務人即被繼承人廖進福及其繼承人均未清償債務。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雖據其提出前開相關事證為憑,惟依聲請人提出之不動產登記謄本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上關於債務清償日期均記載「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而聲請狀附之本票影本未載到期日,無從知悉雙方約定之清償日期,致本院無從認定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經本院於106年11月7日、11月17日發函命聲請人補正釋明本件債權已屆清償期之證據資料,雖聲請人於106年12月6日具狀陳報:前開本票提示日期為106年11月3日;不曾催告債務人(即被繼承人廖進福)履行債務,僅告知廖進福之女兒 廖錚君 等語。惟債務人即被繼承人廖進福已於106年9月10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聲請人究向何人、是否提示上開本票均尚有未明。且被繼承人廖進福之子女廖錚君亦於106年11月7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2838號准予備查在案,此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拋棄繼承卷宗查核無訛,聲請人縱向廖錚君提示該本票或催告履行債務,亦因廖錚君聲明拋棄繼承,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即非廖進福之繼承人,自未承受廖進福之債務,而非債務人,聲請人向非債務人所為之提示或催告,當不發生債權屆期之效力。是從聲請人聲請時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明瞭抵押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依首揭說明,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蔡秉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