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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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74號聲請人 陳林嬌 代理人 陳俊升 相對人 陳光國 關係人 陳慶龍 關係人 黃錦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光國(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普通抵押權塗銷登記。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光國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前經本院於民國
104年6月17日以104年度監宣字第11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按103年
8月28日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57號民事確定判決諭知「被告黃錦明、 林錫芬 、 林錫興 、 黃連成 、 蔡吉長 並應按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償原告陳光國」, 嗣為 擔保陳光國可以取得上述民事確定判決分割共有物所生之金錢補償,關係人黃錦明等分別將其所有彰化縣○○鄉○○○段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登記。現因債務人黃錦明為清償債務,而須塗銷如聲請狀附表所示不動產上抵押權登記。而「不動產抵押權登記之塗銷」,既屬物權之處分行為,當屬前揭條文「處分不動產」之範疇,監護人代理監護人為之,自當經法院許可,方生效力。現關係人黃錦明已經支付聲請人該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105,048元;爰依民法第1101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許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於附表不動產之權利。【黃錦明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面積:78.1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土地。抵押權登記日期:民國
104年4月24日、字號:彰資字第053870號、權利人陳光國、債權額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05,048元、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黃錦明,全部。】。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與受監護人陳光國為夫妻關係,陳光國業經本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113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由聲請人陳林嬌為其監護人,由子陳慶龍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為財產清冊之陳報等情,業據聲請人當庭陳述明確,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受監護人財產清冊(詳參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113號案卷;該財產清冊含受監護人陳光國所有土地謄本影本,惟無紀錄相關擔保債權部分)、本院
104年度監宣字第11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57號民事判決書影本、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影本為證,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核閱無誤,而關係人黃錦明到庭亦無爭執,表示願意當庭清償債務,有本院訊問筆錄可參,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件受監護人因心神喪失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其日常生活支出醫療、養護費用龐大,而關係人黃錦明在庭交付擔保債務額之現款予聲請人點交無誤收受(參本院訊問筆錄);本院審酌受監護人之現狀,本件尚不損及受監護人之利益,聲請人代受監護人處分權利有其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於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權利,對受監護人並無不利之情形,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書記官林淑文附表:
┌──────────────┬───────────┐│地號、面積、建號及其他│處分方式│├──────────────┼───────────┤│彰化縣○○鄉○○○段949之9地│辦理該土地之普通抵押權││號(土地所有權人:黃錦明。面│塗銷之處分行為。││積:78.1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土地。│││抵押權登記日期:民國104年4月│││24日、種類:普通抵押權、字號│││:彰資字第053870號、權利人陳│││光國、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05,04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