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繼字第12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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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司繼字第12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繼字第1261號聲請人 李惠雪 代理人 劉鎰嘉 受選任人 林助信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李易駿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林助信律師為被繼承人李易駿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李易駿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李易駿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李易駿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李易駿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李易駿(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之胞姊,同為 李連旺 (即雙方之父)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03年7月10日死亡,被繼承人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對李連旺之財產行使權利,依法向本院聲請選任其遺產管理人;並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同意移轉證明書影本、繼承系統表、土地謄本及除戶戶籍謄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胞姐,同為李連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上開書證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1928、1855、1762號卷宗核閱無誤。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復查,聲請人雖主張由劉鎰嘉地政士即其配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惟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屬非訟事件,其審判範圍本不受當事人請求之範圍所拘束,即具有聲明之非拘束性及法院之自由裁量,本院自得依職權裁量選任適當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劉鎰嘉地政士已於本件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案件中代理聲請人,爰認其不宜再擔任被繼承人李易駿之遺產管理人。又經本院函詢臺中市律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經該公會提供願任名單資料,本院以電話詢問林助信律師,林助信律師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林助信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若由其擔任本件之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從而,本院認為由林助信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王幸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書記官黃珮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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