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2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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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25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嘉興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偵字第4195、4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嘉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木棍、長鐵撬各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李嘉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12月21日凌晨
4時35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街○○○號工廠,徒手竊取 李讚登 放在該址工廠前之泡茶架1個及瓦斯桶1桶,得手後隨即離去。
㈡李嘉興又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於105年
4月14日凌晨4時17分許,騎腳踏車前往彰化縣○○鄉○○路○號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前,持其所有之木棍1支敲打該分駐所所長 陳和順 職務上保管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巡邏車,又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再度前往上址,接續持其所有之長鐵撬1支敲打上開巡邏車,致該巡邏車之前擋風玻璃及右側三角窗玻璃均破裂損壞。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李嘉興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 李嘉胤 於警詢時之證言。
㈢被害人李讚登於警詢時之證言、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警員 程文藝 出具之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李讚登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蒐證照片4張及監視器擷取照片2張。
㈣告訴人陳和順於警詢時之證言、警員 康恕堂 出具之職務報告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彰化服務廠估價單各1份、監視器擷取照片29張及蒐證照片21張、扣案之木棍(已斷成二截)、長鐵撬各1支。
三、核被告李嘉興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雖分別有二次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行為,其犯罪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且均在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一法益,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持長鐵撬敲打上開巡邏車的時間為105年4月14日凌晨4時30分,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該次犯行僅記載同日凌晨4時17分之犯罪時間,容有未洽;又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該罪本質上已包括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無庸再論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犯罪事實欄㈡另涉犯刑法第354條損壞物品罪,亦有未合,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前科,仍不思悔改,再犯本案,其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泡茶架、瓦斯桶等物品欲變賣換取現金,惟所竊得之物已由被害人李讚登領回,又因不滿之前遭警方盤查,而損壞警員職務上掌管之巡邏車前擋風玻璃及右側三角窗玻璃,及其各次犯罪之手段、目的、被告患有憂鬱症、中度智能障礙(見證人李嘉胤警詢筆錄、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已非從刑。查扣案之木棍(已斷成二截)、長鐵撬各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欄㈡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偵4195號卷第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主文第二項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3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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