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事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聲請退裁判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事聲字第42號異議人 許陳美玉 代理人 林順益 律師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 陳忠慶 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
106年度司他調字第74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固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2/3,如僅撤回其中部分之訴,或就部分之訴成立和解,因該訴訟並非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法院之勞費負擔仍然存在,自不得援引上開規定請求退還裁判費(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抗字第865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
2人以上之多數債權人為共同原告,合併對債務人提起普通共同訴訟,如僅其中1人或數人撤回起訴時,該訴訟未因全體原告撤回起訴,使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法院仍需就該訴訟進行審理,並無減省法院之勞費,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之立法意旨,該撤回起訴之當事人仍不得聲請法院退還所預納之裁判費2/3。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伊負有移轉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之義務,相對人對第三人 粟金水 則負有移轉同小段421地號土地所有權之義務,二者雖基於不同法律關係,訴訟標的亦屬不同,伊與粟金水為便利起見始合併起訴,訴訟費用亦係分別繳納,應與以多數債務人為共同被告而僅撤回其中一部分訴訟之情形有所不同,原裁定認伊不得請求退還裁判費,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退還伊所繳裁判費2/3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及粟金水對相對人共同提起訴訟,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聲請人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7年
5月9日撤回其起訴之部分,惟粟金水對相對人之部分則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有卷附聲請撤回狀可考(見106年度司他調字第746號卷第100頁),因聲請人所撤回者僅為該訴訟之一部,該訴訟並非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法院之勞費負擔仍然存在,不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及粟金水與相對人間訴訟標的不同及未合併計算裁判費而有二致,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聲請人自不得援引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聲請退還裁判費。從而,聲請人請求退還其撤回部分之裁判費2/
3,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書記官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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