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九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王忠沂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五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三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被害人 張碧霞張碧珠 之兄長,彼等之父 張不偏 於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死亡,遺留有坐落彰化縣○○鄉○○段之土地十五筆(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應由張不偏之七名子女共同繼承,上訴人竟意圖為自己繼承較多其父遺產之不法利益,乃於七十九年二、三月間,偽稱欲辦理繼承登記,而向被害人二人騙取印章及印鑑證明書後,於七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至彰化縣○○鄉○○路○段○○○號不知情之 張春鑫 代書處,將該印章、印鑑證明書交予張春鑫,委由張春鑫冒用被害人二人名義,並依上訴人之指示偽造內容略謂:張不偏所遺留之前開土地全部由男性繼承人繼承,被害人二人及 張寶丹張秋宋 等四人共得現金新台幣(下同)八萬元等情之不實遺產分割契約書,並盜蓋被害人二人之印文於其上,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由不知情之張春鑫持向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辦理遺產分割登記,使不知情之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依該偽造之分割契約書將張不偏所遺留之土地全部登記歸男性繼承人即上訴人等人繼承,而使該管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因而取得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被害人二人繼承其父遺產之權利及該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之正確性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如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無關緊要者,事實審法院固可以裁定駁回,毋庸為無益之調查。若於事實確有重要關係,而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者,則為明瞭案情起見,自應盡職權能事踐行調查之程序,否則即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前揭犯行,係依憑同為繼承人之 張江龍 於第一審證稱:並無全部(繼承人)到齊達成協議,只有二、三個而已,當時協議時兩個女的(即被害人二人)並沒有參加等情(原判決第三頁第二至四行),為其主要論據之一。然上訴人於原審一再具狀指稱:第一審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之訊問筆錄,其中關於法官訊問張江龍:「有無全部到齊達成協議?」答:「沒有,只有
二、三個而已」之記載(第一審卷第七十二頁背面),係屬有誤,該部分法官訊問及回答者係證人張結在等情,並聲請原審播放勘驗第一審前開部分之錄音帶內容,用以查明事實之真相(原審卷第三十五頁、第八十九頁背面)。苟上訴人上開辯解經播放勘驗錄音帶結果係屬事實,則原判決依據張江龍於第一審之前開供述內容,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之主要論據之一,於法即屬有違;又上情與認定上訴人是否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攸關,而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者,則為明瞭案情起見,自應盡職權能事踐行調查之程序。原判決對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復未說明何以不為上開調查之理由,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難昭折服。㈡、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是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就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事項與證據,予以調查,而於有罪判決理由內詳加論列,否則率行判決,即屬於法有違。⑴、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偽稱欲辦理繼承登記,而向被害人二人騙取印章及印鑑證明書等情,為上訴人所堅決否認。而同為繼承人之 張三才 於偵查中證稱:伊父親逝世時,在做七時,伊大哥(即上訴人)有提到分遺產事,有問她們姊妹(即被害人二人),她們說沒意見,所以才由大哥全權處理(偵查卷第三十三頁);同為繼承人之張江龍於偵查中證稱:兄弟姊妹均說好那裡給誰,那裡給誰,當時姐妹(即被害人二人)都說我們兄弟分就好(偵查卷第二十六頁背面);同為繼承人之 張春祥 證稱:伊等當時知道如何辦繼承,伊袓父做七時,伊姑姑也在場,伊伯父說伊等兄弟已經繼承伊父親的財產了,他就說下一次做七時,大家再拿印鑑回去(偵查卷第二十七頁背面)等語。苟張三才、張江龍、張春祥所供述之上開情節屬實,則本件事實真相如何即仍待調查釐清。原審對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復未說明張三才、張江龍、張春祥所供述之前開各節,何以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理由,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尚有未洽。⑵、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意圖為自己繼承較多其父遺產之不法利益(原判決第一頁第十八至十九行),並於理由欄說明張不偏之遺產大部分歸上訴人繼承,確有不公平之處(原判決第三頁第九行)。然上訴人堅決否認上情並辯稱:伊繼承所得之土地僅二千三百五十六平方公尺,並未比其他繼承人多(第一審卷第二十一頁),並具狀辯解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部分土地,或伊先前向張結在購買,或係張三才等積欠他人債務,先將之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或係與 張清宗 交換之土地,均不能認為係伊繼承所得(原審卷第八十七至九十頁)等語。上訴人上開所辯各情是否屬實?苟上訴人上開辯解各情屬實,何以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對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復未說明上訴人所辯上情何以不足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理由,亦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張祺祥法官呂丹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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