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毒抗字第25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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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毒抗字第2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二五二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九九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九號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被告又於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為警採尿前二十四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於同日警方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為警於同日十七時,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三樓處查獲。訊據被告雖否認上揭犯行,惟查被告尿液經送檢驗後有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科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此外,復有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在卷可參。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云云。
二、原審因而裁定被告甲○○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
三、被告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已戒除施用毒品之不良習慣,並擔任廚師工作,惟被告患有高血壓,需長期服用慢性藥物,另曾因病住院開刀,服用相關藥物,是否因服用上開藥物,導致被告之尿液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請查明藥物及尿液檢驗結果等語。
四、查被告提出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仁安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影本,記戴被告患高血壓症,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求診,需要長期服藥治療等情,而警方查獲被告採取尿液日期是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則被告患病應診係在查獲之後,顯與服高血壓之藥物無關。又被告另提出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亞東紀念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影本,戴明「被告之右側腹股溝疝氣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住院手術治療,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出院」,雖在查獲之前,然二者相隔時間近七個月,應非手術後服藥物產生毒品反應,且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均為管制之毒品,況被告於警訊時供認尿液是親採親洗尿瓶完封捺印,警方以編號一二七三將被告之尿液送驗,有尿液委驗單影本一紙可憑,自無重新檢驗尿液之必要。被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徐昌錦法官周煙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游桂䓤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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