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15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八號
原告甲○○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廖碧英 總經理右原告因勞保事件,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表明被告機關,經本院審判長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八號裁定命其依法於五日內補正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該裁定已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林金本法官黃秋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黃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