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毒抗字第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毒抗字第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一七О號
抗告人被告甲○右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第一審裁定(九十一年毒聲字第一五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從未施用海洛因,抗告人自九十年一月開始接受大同分局每月採尿,均無毒品反應,苟抗告人施用毒品海洛因,根本不可能前往驗尿,原裁定認為抗告人施用海洛因,應非事實,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請求將尿液送第三單位鑑定查明云云。
二、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O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十七時四十四分許採尿前二十四小時內(不含為警查獲後)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十七時四十四分許採其尿液,送檢驗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反應之事實,雖被告否認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然被告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書一紙在卷可稽,且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記錄表附卷可參。
三、抗告人提起抗告後,本院再依抗告人之聲請將該尿液送法務部調查局複驗,仍發現有海洛因(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該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調科壹字第0九一000二六一八三0號檢驗通知書在卷(本院卷)可證。按「一般人施打海洛因,經代謝作用排於尿液之時間,視施打量之多寡及個人代謝分泌情況而不一,施打量少者,則可能在二十四小時後,即難以發現。」,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年七月十日陸㈠字第四一一0二三號函可憑,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十七時四十四分經製作筆錄採尿送驗,既呈海洛因(嗎啡)陽性反應,依上開說明,其於該採尿時往前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不含為警查獲後)之某一時刻,確有施用海洛因至明。抗告人即被告抗告意旨否認施用毒品海洛因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原審法院據檢察官之聲請,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被告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楊貴志法官林俊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明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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