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577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577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七七三號
原告甲○○被告教育部代表人 黃榮村 部長)右當事人間因成績考核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台九十訴字第○四二一八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為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所明定。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以其已依規定提出進修申請,竟遭校方扣壓,並予以申誡處分及扣薪後,再核定考績丙等留支原薪,請求回復其考績符合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云云,提起訴願;惟查原告係國立嘉義高級工業職業學校附設高級工業職業進修學校之教師,其經該校申誡二次、曠職處分及八十八學年度成績考核結果留支原薪,均不影響其擔任教師之身份,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二六六號解釋意旨,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原告據以提起訴願,訴願機關予以不予受理,並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林金本法官黃秋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黃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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