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聲再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聲再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一四二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張坤河 選任辯護人 史錫恩
孫天麒 右列聲請人因過失致死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九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確定判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一三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七四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一)本案第二審調查程序中,法院曾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傳証人 紀雲煙 ,據其証稱:「案發現場之警示牌等都是我製作的::(入口處之牌示是否亦為你製作?)是,那上面有入門票多少,開放時間等,被告他們自己也有做很多,廁所邊及房屋邊也都有他們自己做」等語,就此,原確定判決雖於理由內記載「紀雲煙於本院八十八年七月九日訊問時証稱:案發現場警示牌皆伊所製作,掛在瀑布區邊一塊、對面山坡一塊,下面較深處一塊,另外也有噴漆云云,不能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云云,但何以不能採?原確定判決並未說明其理由,且就紀雲煙關於入口處之牌示所為証言,亦根本隻字未提。(二)案發現場之瀑布前山壁即漆有斗大之「水深危險」四字,而遊樂區入口處亦懸掛一受判決人製作之告示牌,除載明遊樂區開放時間、環境清潔維護費之收費標準外,更以紅色油漆書寫「水深危險禁止下水」等文字,均有警告遊客之效果,而屬警告標誌之一種。原確定判決認定受判決人僅設置一支警告標誌一節,與事實不符;且既然在入口及瀑布前山壁上均有明顯警語標示,謂受判決人所設置之標誌無從辨認亦違背常情。(三)本案第一審法院曾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訊問案發時在場之大進補習班學生 郭寶霞徐淑君 ,其中問到「你覺得瀑布水潭是可以戲水的地方?」,徐淑君答稱:「老師說橋下有鋼釘,怕被鋼釘刺到很危險,但到水潭戲水是可以。」;郭寶霞則証稱:「在靠岸水潭邊戲水是可以,不會有危險。」由此可見案發時大進補習班老師曾指示學生僅能在水潭邊不會危險處戲水,且當時學生亦對何處危險、何處不會危險自有正確判斷,是渠等戲水之行為顯然與現場有無警告標誌無關。再參酌証人 王翎卉 於第一審証稱:「本來同學在岸邊玩潑水,後來越往瀑布區中間玩,當時我在岸上坐,他們業互相推來推去,我有聽到有人喊溺水了,我就往那邊看,看到 陳安迪 在水中掙扎,其他未溺水的同學就過去救他,本來 周佩欣 有抓到手,但又滑掉,後來連周佩欣也掉到水中;後來 廖桂昆 要同學手拉手去救他們二人,老師則自己跳下水去救他們,同學們可能手沒拉好,從中間垮掉,前面的同學才溺斃。(在警訊)我是指在岸上的同學有擁擠,但在水中玩的時候,並沒有推擠。當時老師只是說不要太過去玩就好了;我認為縱使從岸上可能看到水底,我也認為水是一樣的深;溺斃處是在水潭的中央。」,再次証明案發時大進補習班老師曾指示學生「不要太過去玩就好了」,亦即已經警告學生過於靠近水潭中央將有危險。是原確定判決謂被害人「以為該處可以戲水」云云,顯然未注意上述在場學生之証言內容。依上說明,前開証據已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而屬「確實之新証據」,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倘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審所不採,事後提出證明,以圖證實在原審前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據以聲請再審,該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見,顯難憑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二十八年抗字第八號、五十台抗字第一0四號判例參照)。本件受判決人所指之証人紀雲煙、郭寶霞、徐淑君、王翎卉証言,均為渠等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所為之証述,且原確定判決就渠等証言能否憑採,均已於理由欄論述明確,自非「確實之新証據」。退步言之,本件案發地點係在瀑布水潭中央,距入口處已有相當距離,縱受判決人於入口處之標示內註記「水深危險,禁止下水」,亦難期遊客可理解所謂「水深危險」究指何處,況該標示內容為「開放時間上午八時至下午六時,水深危險禁止下水,環境清潔維護費全票五十元、學生票四十元、半票三十元,請共同維護景觀,謝謝您的光臨」,懸掛位置為入口處,則遊客於購買門票之際,能否同時注意其旁之註記。再者,受判決人雖於水潭旁的石壁漆有「水深危險」四字,但既未說明不得下水,復未派駐管理人員提醒、制止遊客,或準備合格之救生設備或安排救生人員,自難認其已盡保護遊客安全之注意義務。至大進補習班老師雖有指示學生不要靠近水潭中央,學生亦謂在潭邊嬉戲應不至發生危險,惟渠等均屬遊客,對該處地形、潭水深度、流速、方向均無認識,自無從為完整、具體之安全判斷,受判決人殊難執此卸免其責。
三、綜上,本件無並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証據」,受判決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提起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李春地法官盧彥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何閣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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