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277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林再輝 律師被告丙○○
現於臺灣雲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當庭以言詞聲請解除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本件被告丙○○雖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加重竊盜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及重利等罪,惟被告對大部分犯罪事實均已坦承,應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聲請解除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等語。
二、查,本件被告丙○○經檢察官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凶器加重竊盜罪、同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加重竊盜罪、同法第344條重利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子彈等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丙○○涉犯上開犯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有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就有無與同案被告乙○○基於犯意聯絡,共犯販賣第一級毒品、重利等罪嫌之供述不一,而有勾串共犯之虞,故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於民國97年3月31日裁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而被告現雖已坦承其確有持有槍、彈及重利等犯行。且並不否認有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同案被告甲○○等人換取電纜線之客觀事實。惟爭執其是否有與同案被告甲○○等人共組竊盜集團,及其以海洛因與他人換電纜線究竟係販賣毒品抑或係轉讓毒品,及同案被告乙○○是否與其共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及重利等罪。是被告對其否認之部分,仍有與同案被告乙○○等人勾串之虞,故聲請人之聲請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王雅苑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秋萍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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