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50號公訴人臺灣臺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因自民國96年8月15日起在臺東縣卑南鄉太平國小運動時,發現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原停放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號甲○○住處前,於96年8月15日上午7時許發現遭不詳姓名年籍人士竊取)連續2日停放在該國小停車棚內未有人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17日凌晨1時許,持其所有機車鑰匙1支,前往上開停車棚,發動該機車引擎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年月21日上午9時30分許,為警於臺東縣臺東市○○路與馬亨亨大道交岔路口攔檢時查獲。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業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白不諱 ,核與證人 柯素霞 (甲○○胞姐)於警詢時之證詞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紀錄、臺東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車輛照片3幀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丙○○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1年間曾因強盜、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甫於96年5月21日假釋出監(不構成累犯),猶不知警惕,假釋後不到3個月時間,仍再以竊盜手段獲取本案財物,危及社會治安,惟念其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為供被告犯本案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慧芬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