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15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則係越南國籍人民,有戶籍謄本在卷足稽,本件離婚之準據法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7月7日結婚,感情原本融洽,詎被告竟於94年10月5日無故離家出走,去向不明,多方查尋,均無結果,經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鈞院於96年9月21日以96年度婚字第83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惟被告仍未履行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為此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有婚姻關係存在,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配偶欄之記載可證(見本院卷第7頁)。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0月5日無故離家出走,經原告訴請被
告履行同居,本院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業據調閱本院96年度婚字第83號卷查明屬實,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㈢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
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應認為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情形(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3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離家出走,經本院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被告仍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
民事庭法官范乃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夜明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