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撤緩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恐嚇罪案件(本院96年度東簡字第392號),聲請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45號判決所為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97年執聲字第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45號(聲請書誤載為96年度上易字第26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於96年5月29日確定。詎乃於緩刑前即94年11月8日起至95年1月23日止故意犯恐嚇罪,經本院於96年10月19日以96年度東簡字第392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於96年12月26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刑法第75條之1增訂理由為:「…二、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固已設有兩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九十三條第三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上開立法例增訂本條,於第一項分設四款裁量撤銷之原因,其理由如次:㈠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七十五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三、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宣告者,為「得撤銷」之事由,且於有得撤銷之事由時,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並以上開「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並非如刑法第75條所定,若符合第1項所定2款情形,勿庸審酌其他要件,即應撤銷緩刑之宣告,此合先敘明。
三、本院經核卷附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正本,認受刑人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45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於96年5月29日確定(下稱前案)。又於緩刑前即94年11月8日起至95年1月23日止故意犯恐嚇罪,經本院於96年10月19日以96年度東簡字第392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於96年12月26日確定(下稱後案)。惟查,被告所犯前案為竊盜罪,所侵占為財產法益,後案則為恐嚇罪,所侵害為生命、身體法益,二罪所侵害之法益不同。又被告犯前案係對不特定人為之,所犯後案則係與被害人陳益商因工程事宜發生爭執,出於氣憤而連續出言恐嚇,二案犯罪之對象亦迥然不同。本院因認被告所為之後案,應係一時衝動下所為,與前案早有行竊之犯意之惡性顯有差異。依被告在後案所犯情節,尚難遽認後案之犯行已足以顯示在前案原為促使初犯之被告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對被告執行刑罰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後二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尚不宜遽以撤銷緩刑。況聲請人對於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並未提出受刑人除上開判決之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證據證明,尚難遽以其於前案緩刑前犯恐嚇乙案即認受刑人所受之前案緩刑諭知未達預期效果。此外,亦無其他事證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矯治之效,難認本件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執行刑罰之必要性,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佳琪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