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3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婚字第313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此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定有明文,且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其本人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復無從命其補正,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田玉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邱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