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2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203號原告乙○○被告甲○○
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2年1月20日在大陸地區浙江省舟山市結婚,婚後被告於92年5月15日來臺與原告同居在原告之戶籍地即臺南市○區○○路○○○巷○○弄○號,惟兩造同居期間,因被告脾氣不好,與原告個性不合,加上被告不會講臺語,無法與原告之母親溝通等因素,而演變成兩造關係非常冷淡,無法相處,是故被告於與原告同居2、3日後即前往臺北,在其友人 陳財娣 家中暫住,嗣於92年11月14日並即返回大陸地區,未再來臺,兩造亦未再聯繫,且被告已於95年12月4日向大陸地區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區人民法院訴請與原告離婚獲准。是兩造結婚6年多,僅同居數日,兩造間並無何夫妻感情存在,實不必勉強維持有名無實之婚姻,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2年1月20日在大陸地區浙江省舟山市結婚,婚後被告於92年5月15日來臺與原告同居在原告之戶籍地即臺南市○區○○路○○○巷○○弄○號,惟被告與原告同居期間因被告脾氣不好,與原告個性不合,加上被告不會講臺語,無法與原告之母親溝通等因素,而演變成兩造關係非常冷淡,無法相處,是故被告於與原告同居2、3日後即前往臺北,在其友人陳財娣家中暫住,嗣於92年11月14日並即返回大陸地區,未再來臺,兩造亦未再聯繫,且被告已向大陸地區之人民法院訴請與原告離婚獲准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結婚公證書影本1件、民事訴狀影本1件、大陸地區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區人民法院(2007)普民一初字第34號民事判決書影本1件為證,並有臺南市北區戶政事務所以98年3月17日南市北戶字第0980001537號函所檢送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附卷可稽,且核與證人即原告之母親 郭王閃 證述之情節相符(詳見98年9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確於92年5月15日首次入境臺灣,嗣於92年11月14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之事實,亦有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所調取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入境申請書等資料附卷可稽,再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實在。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之人民,而被告為大陸地區之人民,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三)又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列十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法院判決離婚,同法第1052條第2項著有明文。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客觀上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即應從婚姻之目的加以觀察,且婚姻係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一男一女之合法結合關係,故夫妻為謀共同生活體之幸福營運,即須夫妻互信、互諒,尤其夫妻以誠相待,俾建立永久持續性之包括精神、肉體、經濟等多層面之生活關係,是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即應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查本件兩造於92年1月20日結婚,婚後被告於92年5月15日來臺與原告同居在原告之戶籍地即臺南市○區○○路○○○巷○○弄○號,惟被告與原告同居僅2、3日,之後即前往臺北寄宿於友人家中,嗣於92年11月14日並即返回大陸地區,之後即未再來臺,致兩造婚後僅同居2、3日,卻分居長達6年餘,空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且被告在大陸地區業已提起離婚之訴,並經判決獲准,益徵被告已不願再與原告維繫婚姻,堪認客觀上不論何人處於與原告相同之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重大事由之肇因主要係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以兩造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而請求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書記官謝麗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