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60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60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603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樓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8年度聲沒字第9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3277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繕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驗餘毛重0.285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2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情,業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而該案所查扣之透明結晶1包(毛重0.3公克,驗餘毛重0.285公克),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毛重0.3公克,因驗驗使用0.015公克之情,有該公司94年12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按(見95他度他字第1031號偵查卷第6頁),足認該物確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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