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148號
98年度訴字第116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448號)及追加起訴(98年度毒偵字第16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及追加起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海洛因之空包裝袋壹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海洛因之空包裝袋壹個、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九日因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業於九十五年二月二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八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未戒除毒癮,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先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十一時許,在臺南市○區○○○路二段關帝廳廟旁公廁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十三時三十分許,於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甲○○持其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一支至警局自首坦承施用毒品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經其同意為警於當日十三時四十分許採尿送驗後,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其復於九十八年七月八日九時許,在臺南市○○路某早餐店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十時三分許,因其涉犯搶奪案件,為警在臺南市○區○○路二段與崇學路口當場逮捕,並在其身上起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二一九公克)及注射針筒二支,經警於同日十五時四十分許採尿送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本院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此有本院九十八年九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日審判筆錄各一份附卷可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本件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當庭為認罪之表示(見九十八年九月九日審判筆錄),而被告經二次採尿送驗後,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出具之確認報告(檢體資料:A8-026號、A3-009號)、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各一紙在卷足憑,復有注射針筒三支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驗餘淨重0.二一九公克)經鑑定確為海洛因無訛,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八年八月十二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087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一紙在卷可足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四年九月九日因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業於九十五年二月二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八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述二罪間,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另其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前開第一次施用毒品犯行前,自行至警局向警員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可按,並經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書中載明可徵,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就該次施用毒品犯行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程序後,仍先後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其毫無悔意,戒癮之意志力極為薄弱,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尚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且能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末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
0.二一九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包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使用之空包裝袋一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毒品漏逸、潮濕,以便於攜帶、持有、施用毒品,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該空包裝袋雖因係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而與之密切接觸,然既經鑑定機關就之與毒品分離而鑑析出毒品之淨重,此有前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書附卷可憑,即足證該空包裝袋與毒品,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不能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上述包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所使用之空包裝袋一個與扣案之注射針筒三支,既均係被告所有,且皆屬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伯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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