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花簡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花簡字第88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以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以勝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以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9月13日,在更生日報之網頁刊登廣告徵求員工。 吳典鴻 、 游棕蘚 於見該網頁之廣告後,即分別撥打陳以勝持用之行動電話應徵,雙方約定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之遠東百貨公司舊館前見面,迨至約定時、地,陳以勝未告知吳典鴻、游棕蘚工作內容,亦未收取履歷,即分別交付吳典鴻、游棕蘚包有銀粒之金手環各1只(重量分別為6.45錢、6.37錢,實際黃金部分均僅重5錢,其餘則為銀粒重量),要求不知情之吳典鴻、游棕蘚,先後至花蓮縣花蓮市○○路○○號之天泉銀樓,以吳典鴻、游棕蘚之名義,將上開手環出售予天泉銀樓負責人 林若羿 ,致林若羿陷於錯誤,以每錢新臺幣4,500元代價收購,陳以勝因而詐得銀粒重量之金額12,690元。
陳以勝並分別交付吳典鴻、游棕蘚各200元之酬勞後即行離去。嗣經林若羿發覺上開手環內包有銀粒始知受騙,並由吳典鴻、游棕蘚提供陳以勝所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予警偵辦而循線查獲。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㈠被告陳以勝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㈡證人即被害人林若羿於警詢時之指證、㈢證人吳典鴻、游棕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㈣扣押物品目錄表、㈤金飾買入登記簿、㈥花蓮縣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99年10月6日花銀公金字第99026號函、㈦照片10張等證據為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吳典鴻、游棕蘚,分別持上開不實重量之金手環前往變賣,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利用吳典鴻、游棕蘚前往天泉銀樓變賣上開金手環各1只,時間密接,屬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侵害一個法益,應為接續犯,檢察官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屬數罪,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已有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此次又利用不實之金手環向銀樓變賣,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及所詐得之金額,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