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99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後,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四四六九九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一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或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明文。又抵押人如以許可執行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之規定,聲請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次按抵押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抵押權人因抵押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抵押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469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98年度訴字第241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相對人係以本院98年度司拍字第361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該抵押權設定擔保之本金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此經本院查閱上開執行卷宗屬實。本院斟酌相對人如未能即時受償,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能受有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事件可能遭受之損害,實係本案審理期間其執行債權額
200萬元所受之利息損失,以第一審至第三審通常程序辦案期限約4年4個月,並以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433,333元【2,000,
000元×(4+4/12)×5%=433,3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本件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以433,333元為適當。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書記官彭麗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