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7年度羅交簡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羅交簡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撤緩偵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
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
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
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甲○
○違犯本案之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96年8月10日經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640號為緩起訴處
分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6年8月28日以96年度上職
議字第7065號維持原處分而告確定,緩起訴期滿日為97年8
月9日,惟被告嗣於緩刑期內之96年10月15日,又犯公共危
險罪,經本院於96年12月6日以96年度羅交簡字第278號判決
處拘役40日確定在案,故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7年度撤緩字第25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
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是該署檢察官於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後,起訴被
告所犯之本案公共危險罪行,於法自無不合。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
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於97年1月4日施行。修正前該條文之
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條文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非有
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之罪。爰審酌被告酒醉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
眾之安危,貿然駕駛,應予非難,及其酒醉程度、暨犯罪後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林竹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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