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士簡字第68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徐碩彬
被 告 徐雯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兩造間之信用卡消費契約提出本件訴訟,經查
,被告住居所在屏東縣,原告依兩造間約定條款第26條合意
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聲請將本件移送至離被告住居所最
近之合意管轄法院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
條之規定,尚屬有據,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書記官張葵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