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31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景隆
選任辯護人陳文正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景隆犯非法持有制式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楊景隆知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槍枝,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傑國模型槍館,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購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空氣槍),而自斯時持有之。嗣警於112年5月23日15時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楊景隆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2樓居所搜索扣得本案空氣槍1支等物,而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檢察官、被告楊景隆及其辯護人對於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3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1至214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本案客觀事實,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起訴事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007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3、91至93頁,本院卷第41至48、75至78、209至216、268至269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6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2年6月13日桃警鑑字第1120063697號槍彈鑑定書、玩具槍買賣切結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29日桃警鑑字第1130040897號函暨所附附件、傑國國際有限公司回函暨所附附件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27、111至115頁;本院卷第49、143至147、149至16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於110年11月18日向傑國國際有限公司購買本案空氣槍,當場經試射結果均未超過殺傷力的動能標準,所以簽立買賣切結書,被告向傑國國際有限公司購買3把空氣槍,僅本案空氣槍具有殺傷力,應認被告主觀上係欲購買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且本案空氣槍係經利士通公司檢具檢試報告合法進口,再由傑國國際有限公司向利士通公司購買,後再零售與被告,應認被告不具本案空氣槍具有殺傷力之認知等語。然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其於購買時即有懷疑本案空氣槍具有殺傷力,其在店內試射時有覺得本案空氣槍力量蠻大的,店面的員工有告知是在觸法的邊緣,有觸法的可能等語(見本院卷第269頁),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陳稱:店家出售本案空氣槍給我的時候,有口頭告知我,本案空氣槍最多只能充氣到槍枝上頭表的刻度到數字1.5(如偵卷第115頁照片16),我在家裡偶爾有用過本案空氣槍,在白鐵製之鐵桶裡面加水,並在約1公尺外之距離射擊,會使鐵桶凹陷等語(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復依本案空氣槍之照片可知,本案空氣槍上壓縮氣體壓力表之刻度有0至5,0至3.5為綠色,3.5至4.5為黃色,4.5至5為紅色(見本院卷第97頁),足見被告已經店家口頭告知作為本案空氣槍動力來源之氣體壓力值必須低於可容許氣體壓力值之一半以下,其動能始能維持在合法範圍,亦經其親自使用本案空氣槍射擊,而得知本案空氣槍之動能足以使白鐵製之鐵桶表面產生凹陷,自顯然具有殺傷力,又被告既除本案空氣槍外,另持有其他不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衡情應能輕易發現本案空氣槍之動能與其他空氣槍之明顯差異,則被告對於本案空氣槍具有殺傷力乙節,要難諉為不知。是辯護人上開辯詞,尚無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制式空氣槍罪。而被告自110年11月18日持有本案空氣槍時起,迄為警查獲本案時止之持有行為,均屬犯罪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
㈡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6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持有之本案空氣槍,經鑑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39.59焦耳/平方公分,其殺傷力非高,而被告所持有空氣槍之數量僅有1支,且被告購入本案空氣槍後,主要係將之藏放在住處內,偶爾射擊鐵桶把玩之用而持有之(見本院卷第77頁),復無證據顯示其持有本案空氣槍期間有從事用以從事其他不法用途,尚未對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等法益造成具體實害,其持有本案空氣槍之目的尚屬平和。綜合考量本案被告所持有本案空氣槍之殺傷力程度、所購入之金額、持有之時間、數量、目的、藏放之地點等整體犯罪情狀,認被告所犯本案非法持有空氣槍罪之情節尚屬輕微,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詐欺、過失傷害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無視政府管制槍彈之禁令,未經許可持有本案空氣槍,所為已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造成危險與不安,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持有槍枝之種類、數量、持有期間之久暫及因此所生之危害程度,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具殺傷力之本案空氣槍暨彈夾1個,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購買以供本案空氣槍射擊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67頁),核屬供本案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之物,既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亦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黃皓彥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鑑定報告或備註
1
全黑色非制式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2年6月13日桃警鑑字第1120063697號槍彈鑑定書(偵卷第111至115頁):
以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內氣體作為發射動力,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約5.99mm、質量約0.884g)最大發射速度為103.7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4.75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6.86焦耳/平方公分。
2
黑/銀色非制式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2年6月13日桃警鑑字第1120063697號槍彈鑑定書(偵卷第111至115頁):
以外接高壓鋼瓶內氣體作為發射動力,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約5.99mm、質量約0.884g)最大發射速度為73.5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2.39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8.47焦耳/平方公分。
3
黑/咖啡色制式空氣長槍1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2年6月13日桃警鑑字第1120063697號槍彈鑑定書(偵卷第111至115頁):
以壓縮空氣(預先灌氣)作為發射動力,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約7.62mm、質量約3.190g)最大發射速度為106.4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8.02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39.59焦耳/平方公分。
4
氣瓶1瓶(編號2-1)
供編號3所示空氣長槍使用
5
銀色小鋼瓶1支(編號4)
供編號1、2所示空氣槍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