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06號
原告 李致毅
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俐云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被告所犯並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規定之罪,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簡字第5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故本件無同條例第54條第1項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規定之適用。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1,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7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7月28日
書記官周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