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54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潘瀅晴

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 王苡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743、553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金易字第2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瀅晴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金易卷第6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而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之行政管制及刑事處罰部分,雖將條文自該法第15條之2移列至第22條,然比對修正前、後之法文內容,僅對金融機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惟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刑事處罰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皆未修正,亦即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所適用處罰之成罪及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尚無不同,應不涉及刑法第2條所指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又被告本案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條次並挪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然無論依舊法或新法,均須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者,始有該條之適用。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無論依舊法或依新法,均無依洗錢防制法減刑之餘地。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將其帳戶作不法使用,並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且利於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身體狀況、告訴人 羅錦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金易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未與未到庭之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此乃因該等告訴人未到庭所致,此情尚難全然歸責於被告,又已到庭之告訴人羅錦菊雖未與被告達成調解,然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節,已如前述,足見其已知悔悟等情,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參以被告觸犯本案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足見其法治觀念有待加強,為促使其確實心生警惕,日後尊重法制,預防再犯,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其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茲惕勵,用啟自新。倘被告未遵守本院所定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因未經偵查機關查扣,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復非屬違禁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揭物品,其所得之犯罪預防效果亦甚微弱,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依現存訴訟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已因本案犯罪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743號

                  113年度偵字第55393號

  被   告 潘瀅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瀅晴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要求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用以申請福利金,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亦明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保全、收受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虞,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0日晚間8時5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皓倫門市將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以賣貨便方式寄送予暱稱「CHRIS-楊」、「 董舒雅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嗣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內後,旋遭提領一空而去向不明,致妨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保全,因而造成附表二所示之人財產上損害。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瀅晴於警詢時、偵訊中所為之供述

證明其於上揭時間、地點,將其申辦之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暱稱「CHRIS-楊」、「董舒雅」之人以申辦補助金,並透過LINE告知密碼之事實。

2

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

證明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

5

本案郵局、永豐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

入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即遭提領一空而去向不明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第1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及同條第3項規定:「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後該法經立法院雖業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修正前第15條之2變更條號於同法第22條,僅將上開條次變更但其內容無異;其變更後法律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惟依卷內被告之供述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僅可認被告係因尋求申請補助金之機會而提供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予他人使用,而本案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可認識收受者將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是被告欠缺幫助詐欺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若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林暐勛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蔡瀠萱

所犯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提供帳戶

1

潘瀅晴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李家安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9日前某時起,向告訴人李家安佯稱:可透過「tiktok-wholesale」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李家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7月13日

下午3時33分許

9萬元

郵局帳戶

2

羅錦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3日某時起,向告訴人羅錦菊佯稱:至指定網站填寫資料並匯款即可領取補助金等語,致告訴人羅錦菊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7月13日

晚間8時39分許

1萬2,000元

永豐帳戶

3

黃伯誠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某時起,向告訴人黃伯誠佯稱:可透過「CAMPIONE」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黃伯誠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7月13日

晚間10時40分許

2萬元

永豐帳戶

4

周志緯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日某時起,向告訴人周志緯佯稱:提供帳戶可申請保證金,惟其帳戶有異常,須匯款驗證等語,致告訴人周志緯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7月14日

凌晨0時29分許

3萬4,560元

永豐帳戶

5

高慈霙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初某時起,向告訴人高慈霙佯稱:須先匯款才能領取中獎獎金等語,致告訴人高慈霙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7月14日

下午3時22分許

3萬元

郵局帳戶

6

李沛芸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底某時起,向告訴人李沛芸佯稱:可透過「SBGExchange」網站投資黃金期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李沛芸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7月14日

下午5時39分許

4萬元

郵局帳戶

7

詹喬茵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8日某時起,向告訴人詹喬茵佯稱:提供帳戶可申請禮品,惟其帳戶有異常,須匯款驗證等語,致告訴人詹喬茵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7月14日

晚間10時43分許

1萬2,000元

郵局帳戶

①113年7月14日

 晚間11時22分許

②113年7月17日

 下午4時59分許

③113年7月17日

 下午5時18分許

①4萬8,000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永豐帳戶

8

林月嫦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日晚間8時許起,向告訴人林月嫦佯稱:匯款後可領取公益金,惟其操作錯誤,須寄現金及提款卡至金管會等語,致告訴人林月嫦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7月16日

下午4時57分許

1,000元

永豐帳戶

9

張軒耀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3日前某時許起,向告訴人張軒耀佯稱:須先轉帳認證才能領取中獎獎金等語,致告訴人張軒耀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①113年7月13日

 晚間10時00分許

②113年7月14日

 下午1時43分許

③113年7月14日

 下午2時01分許

①1萬2,000元

②3萬元

③1萬8,000元

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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