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42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朱富賢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5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乙○○之胞姐,甲○○○之夫 呂紹童 於民國92年
5月18日逝世,遺有坐落在桃園縣中壢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中壢市○○段0823、0824地號(權利範圍均1分之1)及桃園縣八德市○○段0619、0621、0624地號(權利範圍均18分之5)等多筆土地。甲○○○明知其夫呂紹童於生前即已表示,將其財產由其子 呂傑棋 單獨繼承,且甲○○○亦已決意將上開土地由其子獨自繼承,其個人資產狀況應不包含前開土地,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93年10月8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9樓浩宇法律事務所,向乙○○佯稱:伊暫無現金可繳納遺產稅、規費、代書費等,請乙○○先借款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待伊繳清遺產稅後,辦理遺產繼承並處理遺產,即可陸續清償借款云云,致使乙○○陷於錯誤,誤信甲○○○即將繼承前開土地而有資力清償借款,遂與甲○○○在 林凱 律師見證下,就兩人間之前債務結算甲○○○尚積欠乙○○350萬元(原甲○○○積欠乙○○364萬4千元,經雙方同意以350萬元結算),其再向乙○○借款500萬元,共計850萬元,扣除乙○○借用呂紹童名義登記為足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乙○○,下稱足鼎電子公司)名義上股東所增加遺產稅3,588,869元,約定甲○○○尚須清償 張詠薇 4,911,131元後,並先行簽立協議書,因乙○○不欲其先生知悉之前曾私下借款給甲○○○,旋在林凱律師見證下再簽立借款金額500萬元借貸契約,並約定甲○○○自
94年10月31日起,以每年1期、共分5期償還後,張詠薇乃於93年10月8日將現款500萬元轉帳匯入甲○○○之帳戶內。嗣因甲○○○於屆期未依約還款,經乙○○催討無著,乙○○乃於94年12月間向地政事務所查詢,赫然發現前開土地早於93年10月13日,由呂傑棋獨自完成繼承登記,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93年10月8日向告訴人借款5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用以繳納繼承呂紹童遺產所需之遺產稅、規費、代書費,並於同日簽立協議書及借貸契約,惟矢口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辯稱:並未於借款時承諾以繼承遺產中之不動產,向銀行辦理抵押設定借款或出售作為清償上開借款之來源;且系爭借款其中之3,588,869元,為告訴人借用呂紹童名義為足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足鼎公司)股東,所增加之遺產稅,本應由告訴人負擔,被告實際上僅向告訴人借款1,411,131元,依借貸契約之約定,應於97年10月31日才開始清償,被告所借之款項尚未屆清償期,被告並無期前清償之義務;被告對告訴人尚有500萬元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訟,被告得據以主張抵銷,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辯護人則辯稱:依借貸契約所載之清償期是自94年10月31日起至98年10月31日,每年償還1百萬元,而乙○○借用被告之夫呂紹童名義擔任足鼎電子公司股東,所增加之遺產稅3,588,869元,本應由乙○○繳納,故被告向乙○○借款
500萬元,抵銷該部分增加遺產稅後,清償期尚未屆至,被告無詐欺犯行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述時地向告訴人借款500萬元,用以繳納呂紹童遺產所需之遺產稅、規費、代書費,並於同日簽立協議書及借貸契約,上開呂紹童遺產中之不動產均由被告之子呂傑棋獨自繼承,被告並未以前開遺產中之不動產向銀行抵押設定借款或出售作為清償借款之資金來源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95年度他字卷第
712號卷第30、31、141、142頁、本院卷第90、92、96頁)。並據證人乙○○、林凱、呂傑棋分別就上開事項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57至66、86至90頁)。此外,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乙○○於93年10月8日所簽訂協議書及借貸契約、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被繼承人呂紹童92年度遺產稅繳款書、告訴人聯邦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之轉帳500萬元支出各1份、暨桃園縣中壢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中壢市○○段08
23、0824地號(權利範圍均1分之1)及桃園縣八德市○○段0619、0621、0624地號(權利範圍均18分之5)等多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
5、6、70至92、107、108頁)。則被告確有向告訴人借款500萬元,用以繳納其夫呂紹童遺產所需之遺產稅、規費、代書費,並於同日與告訴人簽立協議書及借貸契約,可堪認定。
(二)被告固辯稱:並未於借款時承諾以遺產中之不動產向銀行辦理抵押設定借款或出售作為清償上開借款之來源;且系爭借款其中之3,588,869元,為告訴人借用呂紹童名義為足鼎公司股東,所增加之遺產稅,本應由告訴人負擔,被告實際上僅向告訴人借款1,411,131元,依借貸契約之約定,應於97年10月31日才開始清償,被告所借之款項尚未屆清償期,被告並無期前清償之義務;被告對告訴人尚有500萬元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訟,被告得據以主張抵銷,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惟查:
⑴被告向告訴人乙○○借款500萬元經過,業據證人即上開協
議書、借貸契約之撰寫人林凱律師於本審理時證稱:「在訂協議書之前的討論時,告訴人與被告有就他們兩人之間的債務債權關係作結算並告訴我結算內容,就是被告欠告訴人
364萬4千元,這在協議書的附件上有載明,但是雙方這部分的債務以350萬元折計。當天被告又要另外向告訴人借貸
500萬元,所以合計被告欠告訴人850萬元,但是因為被告的先生呂紹童在生前有把他的名義借給足鼎公司當股東,導致呂紹童死亡後,國稅局將該股份列入呂紹童先生的遺產,因此遺產稅增加了358萬8千869元,因此雙方折算後認為被告在借了500萬元之後應該償還的金額是491萬元1千1百31元。」、「協議書我擬稿完畢交由打字人員打字時,這段時間我與雙方都有在談,我問被告關於491萬1千1百31元這筆債務在兩個月後有無辦法償還,被告跟我說繳了遺產稅,辦完繼承後,他可以將土地交給代書去貸款或作進一步的處理,就可以償還這筆欠款。等到協議書打字列印,雙方用印簽名後,我又再度與雙方討論,提出建議說因為她們兩位是姊妹,可否讓被告不要在這麼急迫的時間去清償債務,因為我當時想到去向代書借款要負擔利息,當時如果要賣的時候房地產不景氣,價格會賣得不好,如果是急著賣的話,價格會更降低,如果繼承後可以慢慢處理,對被告會比較好,經我如此建議後,他們雙方都同意採納我的意見,告訴人願意讓被告分期償還,償還的年限也是我建議的,方便被告如果要處理土地的話,比較有充分的時間。至於協議書上所結算下來的金額是491萬1千1百31元,與借貸契約的500萬元為何會有差異,原因是一開始訂協議書的時候,告訴人希望我當見證人,證明雙方有借貸及結算結果,但是告訴人又向我表示民國90、91年間她有借給被告錢,這些錢都是她的私房錢,先生不知道,我跟她說我也認識她先生,如果讓我在協議書上當見證人,他先生事後問起我會很難做人,所以協議書上我就沒有見證。當時告訴人也說借500萬元給被告這件事情可以讓他先生知道,所以協議書簽完之後,告訴人也希望在簽完協議書後能夠再簽一份借貸契約,好讓她對她先生有交代。唯一有爭議的是借貸書上的金額是簽491萬
1千1百31元還是要簽500萬元。經過她們雙方同意後,而且我也跟被告說如果簽500萬元,以後就是要償還500萬元,當時被告也同意,因為當時告訴人也沒有收利息,所以告訴人要求我在借貸契約書上做見證人,被告也同意,而且當時她們雙方也同意協議書不要拿出來,因為告訴人怕她先生知道90、91年間她另外有借錢給被告。」等情(見本院卷第86至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向我借款時,我跟我當時的律師林凱都有問她清償借款的來源,當天她說遺產辦好繼承後,她可以請求中壢的代書將繼承的土地設定或轉賣,她就有能力還我這筆錢。」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59頁)。
⑵復酌以,被告已於90年及91年間陸續向告訴人借款364萬4
千元,經2人於93年10月8日協議彙算扣除零頭,以350萬元算,有協議書及彙算附件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123頁、第124頁),雖被告與告訴人親為姐妹,然已各組家庭,在被告已積欠告訴人借款金額高達350萬元未歸還之情形下,告訴人尚且不敢讓先生知情,本件告訴人之先生知悉告訴人借款予被告高達500萬元,若被告未承諾相當之還款來源,使告訴人有把握收回借款對其夫有所交代之狀況下,衡情告訴人當無再允諾借予被告500萬元之理。復參以,證人林凱律師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當天有無聽到被告要以繼承遺產來處理債務?)是我在寫協議書時,有問雙方何時及如何清償,被告回我,繼承辦下來,約1、2個月時間很快,她可以處裡繼承的土地來清償這筆錢,所以我就徵詢她們同意,將清償日訂為93年12月31日,也就日協議書的第
4點。」等情明確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136頁)。是告訴人指訴,被告向告訴人借款繳納呂紹童遺產稅時,承諾以繼承之上開土地處理後作為還款來源,惟嗣後未以呂紹童所遺之不動產抵押設定借款或出售作為償還借款資金來源之事實,尚非子虛。
⑶又證人即被告之子呂傑棋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關於你
父親呂紹童遺產繼承的事情是否清楚?)我只知道我爸爸的遺產全歸我1人所有,我姊妹、母親都沒有繼承。」、「(繼承遺產要繳遺產稅是否清楚?)清楚。」、「(你母親與你的姊妹們何時開始決定拋棄繼承?)這是我們家族的傳統,而且我爸爸在臨終之前有說財產權歸兒子,連母親都沒有。」、「(財產過到你名下後,你母親有無用你繼承的遺產去抵押借錢或出售?)沒有。」等情(見本院第63至65頁)。則依證人呂傑棋上揭證詞可知,被告於其夫呂紹童過世前即已確認自己不會繼承遺產,可堪認定,是被告於93年10月
8日向告訴人借款時已無資力繳納呂紹童之遺產稅,且無資力清償向告訴人所借得款項,可堪認定。
(三)被告復辯稱:告訴人於簽立協議書之前有欠被告5,000,000元,本係投資足鼎公司的錢,因告訴人嗣後否認係投資的錢,所以要算是借給她的錢,要還給被告,該消費借貸關係在本院民事庭審理中,並提出被告所有合作金庫桃園支庫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影本及轉帳傳票2紙(參偵查卷第
111頁至第113頁)為證。經查,告訴人並不否認於88年10月20日及同年月22日自被告帳戶內提領500萬元,然主張上開500萬元係信託於被告之帳戶,並提出告訴人所有合作金庫桃園支庫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對帳單1紙為證。按告訴人自被告帳戶內提領500萬元之原因有多種可能,尚難憑被告之辯解即據以認定係投資款或係借貸,況告訴人提出前揭被告帳戶內500萬元之資金來源係告訴人所存入,被告對此並無其他之辯解,堪信上開500萬元為告訴人寄託於被告帳戶內之資金。且協議書第1條約定:「乙方(即告訴人)於88年間因足鼎公司股東人數不足,經甲方(即被告)同意借用甲方名義,將足鼎公司所有公司之股份20,000,000股信託(借名)登記於甲方名下,實際上甲方並未出資,92年5月上開信託登記關係結束,上開股份已移轉登記回足鼎公司名義,甲方未因之獲得任何利益。」。若被告確有於88年間真實投資足鼎公司500萬元,於協議書簽立之時,告訴人亦已再次明確告知被告信託關係已經結束(已否認被告為足鼎公司股東身份),如該筆500萬元得轉為借款或請求返還,被告亦應於當時向告訴人一併彙算,並向告訴人請求返還借款500萬元即可,又何須大費周章再向告訴人借用系爭借款,嗣後再據告訴人所返還之金錢來返還告訴人。被告辯稱告訴人尚有積欠被告500萬元,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乙詞,尚無可採。另被告雖聲請調閱本院民事庭95年訴字第767號民事卷,但查該案尚未判決,自不足證明告訴人有積欠被告金錢債務,附此敘明。
(四)辯護人另辯稱:依借貸契約所載之清償期是自94年10月31日起至98年10月31日,每年償還1百萬元,而乙○○借用被告之夫呂紹童名義擔任足鼎電子公司股東,所增加之遺產稅3,588,869元,本應由乙○○繳納,故被告向乙○○借款500萬元,抵銷該部分增加遺產稅後,清償期尚未屆至,被告無詐欺犯行云云。然查:被告之夫呂紹童雖因借名給乙○○登記為足鼎電子公司股東,而增加上述金額遺產稅,惟被告於93年10月8日前即積欠告訴人364萬4千元,嗣被告向告訴人借款繳納遺產稅時,雙方即就被告先前向告訴人所借款項(雙方同意以350萬元結算)、呂紹童增加遺產稅及被告再向告訴人借款500萬元為彙算後,被告尚欠告訴人4,911,13
1元,此觀之協議書第3條約定:「甲方(即被告)於90年及91年間陸續向乙方即告訴人借款350萬元,甲方另向乙方借款500萬元以支付遺產稅等,合計8百50萬元;扣除足鼎公司因借用呂紹童名義登記股份,造成呂紹童遺產稅增加之3,588,869元,甲方應償還乙方4,911,131元。」自明。而雙方係先結清之前雙方之債務後,簽訂協議書,再簽立借貸契約乙節,亦據證人乙○○於本院審時結證在卷,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57、62、63)。益證告訴人借用呂紹童名義擔任股東所增加應由告訴人負擔遺產稅3,588,869元,早已於簽訂協議書時扣除。又被告與告訴人間系爭貸款既先經協議書彙算,才有本件借貸契約之簽立,彙算之結果係依前揭協議書第3條被告另向告訴人借款500萬元(即系爭借款),4,911,131元僅係被告與乙○○所計算之償還額。
並無協議書中之4,911,131元與借貸契約中之500萬元是否為同一債權或借款中之3,588,869元應係由告訴人所負擔並非借款之問題,況借貸契約中已明白約定本筆借款500萬元之清償期,與他筆消費借貸間並無關聯。辯護人辯稱清償期未屆至云云,容有誤會,顯不足採。
(五)按詐欺罪為即成犯,被告僅需於行為時具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以詐術,使他人以物交付即構成犯罪。綜上,被告並無資力繳納其夫呂紹童遺產稅,且於呂紹童死亡前,即已知悉本人不會繼承上述遺產,且明知前已積欠告訴人達350萬未償還,告訴人不會同意出借款項,竟向告訴人謊稱辦理繼承上述遺產後,以繼承之不動產設定或出售,即有能力清償,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500萬元借款,是被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甚明,所辯並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第1項:「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2項:「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又刑法339條第1項中法定刑罰金刑之部分,因刑法施行法94年2月2日有關銀元與新台幣之修正而亦有連帶之影響;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惟綜核修正前、後之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關於被告之罪刑,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規定。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為被害人乙○○之胞姐,未與被害人和解、返還借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已修正,並於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行為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時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潘政宏
法官陳月雯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