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84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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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8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847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民國95年11月8日所為之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又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
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依最高額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5年7月10日10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生路與光華路口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而以異議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條規定,裁決異議人罰鍰1800元整。
三、異議意旨固不諱言異議人有於上開時地之違規行為,並處以
600元之罰鍰,惟辯稱:因最後應到案日期即95年7月25日(星期二)高雄地區因颱風停止上班上課,致延宕兩日即95年7月27日(星期四)前往高雄市監理處繳納罰鍰,詎承辦人員當日列印違規查詢報表時,已加重罰鍰至1000元,與稅款之3~5%滯納金比例差距甚大,顯有程序及實體之違法因而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95年7月10日10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與光華路口時,因未依標誌標線指示兩段式左轉行駛,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五分隊員警掣單逕行舉發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高雄市政府95年11月8日高市府交裁字第32─B0000000
0號裁決書各1件附卷可稽,從而,異議人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㈡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道路交通安全,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違反該條例之行為定有各項行政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之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1項及第48條第1項僅係為便利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於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能有統一之程序及裁罰標準而訂定之行政規則,為具體細節之規定,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與法律保留原則亦無違背。又上開細則第41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逾指定應到案日期後到案,而有前項第1款、第2款情形者,得逕依標準表逾越繳納期限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故凡行為人逾越繳納期限或經逕行裁決處罰者,處罰機關即一律依標準表規定之金額處以罰鍰,此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其罰鍰之額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並得促使行為人自動繳納、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亦非法所不許。本件原處分機關之罰鍰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自非法所不許。至異議人所稱稅款之滯納金,因其性質不同於罰鍰,自不得相提並論。
㈢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係立法院三讀通過,經總統公佈之
法律,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課以機慢車駕駛人兩段式左轉之義務,除著眼於人民利益(即保護受規範者之生命、身體權),亦係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之要求,與憲法並無牴觸,係現行有效並合憲之法律,且其限制之程度與裁罰額度亦符合比例原則,則行政機關依據該法律之規定,對於違反義務之行為人進行裁罰,並無違法之處。罰鍰金額,乃行政機關依據行為人違規情節輕重,於法定限度內,依其職權所為之裁量權限,司法機關應予尊重,僅得就行政機關所為裁罰合不合法為審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既係依據現行合法有效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其所授權制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對異議人之違規行為進行裁處,於法即屬有據,亦無裁量逾越而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法院即應予尊重,而無變更處罰之裁判之必要。
五、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確於前揭時地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掣開本件裁決書,並依前開基準表規定裁處最高額罰鍰1,800元整,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茹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4日
書記官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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