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毒抗字第3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毒抗字第303號抗告人即被告甲○○
2號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裁定(95年度毒聲字第4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亦有準用。經查,本件令被告甲○○為觀察、勒戒之原裁定,係於95年6月21日送達被告之臺南縣○○鄉○○村○○路○○○巷○○弄○○號之住所,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而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其父 陳水德 簽收,有原審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頁),且計入在途期間為2日,其抗告期間應於95年6月28日(且該日亦非假日)期滿,則被告遲至同年月29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有抗告狀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收狀章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頁),已逾上開抗告期間甚明。其逾越法定期間而提起抗告,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不合法。
二、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抗告既已逾期,不得抗告,則原審依法駁回被告所為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不合,被告之抗告意旨未敘明抗告理由,空言指摘原裁定違誤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吳森豐法官莊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尤乃玉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