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82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5月17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簡字第5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96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原判決廢棄,請求回復本院94年度執字第3533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之岳母即訴外人 劉美桂 前以需資金周轉為由,以被上訴人簽發、劉美桂背書之支票6紙(下稱系爭支票)作為擔保向上訴人詐欺取得新台幣(下同)3,939,400元,上訴人乃以劉美桂涉嫌偽造有價證券、詐欺等罪嫌為由提起告訴,雖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更㈠字第291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惟上訴人已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於民國88年4月21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系爭支票聲請對被上訴人及劉美桂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於同年5月21日以88年度促字第22106號准予核發支付命令,並於同年7月9日確定,復於94年12月20日持上開支付命令向本院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依民法第130條、第129條第2項第5款及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例意旨,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開始強制執行,或不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視為不中斷。則本件上訴人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其時效並未中斷,即應回復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再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及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154號判例之旨,上訴人即執票人對於被上訴人即發票人,於被上訴人所受利益之限度之償還請求權,並未經過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期間,自仍得合法行使。
參、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以引用外,補稱:上訴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憑之執行名義,其所載之請求權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
參、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度促字第22106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即本院94年度執字第3533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惟自上開支付命令確定之翌日即88年6月22日起算
5年之消滅時效,上訴人至遲應於93年6月21日以前行使其權利,惟上訴人遲至94年12月20日始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已逾5年之消滅時效,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支票債權及利息。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本院94年度執字第3533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請求權時效為15年,上訴人於94年12月20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僅經過6年餘,尚未過15年之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岳母劉美桂前於86年間經營明儀公司,因資金周轉需要,向上訴人借貸多筆款項,並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系爭支票6紙作為擔保,嗣經上訴人屆期提示均遭退票,上訴人復以劉美桂涉嫌偽造有價證券、詐欺等罪嫌為由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更㈠字第291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上訴人又於88年4月21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支票6紙票款請求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促字第22106號准以核發支付命令,於88年6月1日送達,業於同年6月22日確定。乃上訴人遲至94年12月20日始持上開支付命令向本院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35336號受理在案,該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之事實,業經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238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291號刑事判決、本院94年度執字第35336號扣押命令、本院94年度執字第35336號移轉命令、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度促字第22106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支付命令送達證書(均影本)各1份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於本院95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中,一致確認對於原審判決除應適用5年或15年之時效爭點外,對於其餘部分均不爭執,茲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
使,因時效而消滅;又消滅時效因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1款、第13
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短期時效之主要目的,乃在於避免當事人舉證困難,使法律關係早日確定,不滿5年之短期時效既經判決等程序確定,其實體權利義務關係,業已確定,不再發生舉證困難問題,為保護債權人合法權利,以免此種債權人明知債務人無清償能力,仍須不斷請求強制執行或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因此民法乃配合強制執行法第
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第137條增定第3項: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之規定(民法第137條第3項立法理由參照)。核其意旨,乃將未滿5年之短期時效請求權,於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後,一律延長時效為5年,惟債權人仍須於5年內行使權利,否則逾5年後,債務人仍得抗辯其請求權已罹於5年時效自明。經查,上訴人前持系爭支票6紙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對被上訴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所據以主張者,乃係對支票發票人之票款請求權,該請求權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度促字第22106號支付命令所確定。又票款請求權之請求權時效原為1年,惟該票款請求權因經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即上開支付命令所確定,其因依督促程序聲請發上開支付命令而中斷之時效,自上開支付命令確定時起重行起算,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
5年,故該票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上開支付命令確定時即88年6月21日起重行起算,迄93年6月20日即已屆滿5年,上訴人復自認其遲至94年12月20日始持上開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見其請求權顯確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㈡至於上訴人以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例為據,主
張本件時效並未完成。惟按,該判例全文為「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為民法第
130條所明定。此之所謂起訴,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係指依同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而言。換言之,即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開始強制執行,或不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視為不中斷。」,核其意旨,係在規範債權人提出「請求」後,時效是否因此中斷或視為不中斷之情,而本件上訴人自承:於聲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前,並未向被上訴人請求過等語(見本院96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則上訴人上開辯解即乏所據,不足採信。㈢上訴人雖另主張依據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本件尚未罹
於15年之時效云云。惟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票據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為票據法第22條第4項所明定,此項利益償還請求權,因發票人或承兌人之受利益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故不能謂係民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一種,而屬票據法上之一種特別請求權,償還請求權人須為票據上權利消滅時之正當權利人,其票據上之權利,雖因時效消滅致未能受償,惟若能證明發票人因此受有利益,即得於發票人所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返還。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088號、90年度台上字第8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利益償還請求權為請求權之一種,請求權人如能舉證證明實際受有利益及其所受利益若干,自得以訴訟請求。惟本件係由被上訴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訟爭之標的為系爭票款請求權,請求權時效延長後確定為5年,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仍執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利益償還請求權之15年時效,主張本件票款請求權亦應適用15年時效云云,顯有誤會,而無足採。
㈣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所載之
請求權,已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一情,應堪採信。
五、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執以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之請求權,於聲請強制執行時已逾5年之時效期間,已如前述,即屬執行名義成立後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是被上訴人據此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本院94年度執字第3533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潘進柳
法官林望民法官陳永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始得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如提起上訴,應同時表明上訴理由,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
書記官劉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