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 花蓮 分院100年上訴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94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196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進財選任辯護人魏辰州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86號、100年度訴字第50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812號、追加起訴案號:100年度偵字第374號、併案審理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5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張進財販賣第二級毒品,共拾罪,各處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未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內含SIM卡壹張)沒收。
其他上訴(即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進財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利之犯意,先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與 林美 芳、 吳明傑 、 施顯 昭、鍾 雲霞 等人聯絡並約定交易地點後,於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時間、販賣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5所示價格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 林美芳 、吳明傑、 施顯昭 、 鍾雲霞 等人,並收取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價金,共計10次。嗣因員警對張進財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查悉上情,並於99年11月11日下午5時15分許,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及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長頸鹿遊藝場內將張進財拘提到案,並當場扣得張進財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卡1張)及非供本件販賣使用之安非他命3包(合計含袋重2.87公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後,即得實施通訊監察,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員警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實施監聽錄音,已依法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有通訊監察書(含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1份在卷可稽。又依據該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記載,案由涉嫌觸犯之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實施監察通訊,監察方法為監聽、錄音及其他,因此,前開通訊監察書均已載明涉嫌觸犯案由、監察對象、監察之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足資識別之特徵、監察處所、理由、方法、聲請機關或依職權核發、執行機關、適用法條、監聽結果報告等事項,已符合前開法定要件,是以本案員警對被告張進財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實施監聽錄音,並未逾越授權實施監察之範圍。再者,被告於監聽過程透露犯罪行為之陳述,並非因員警監聽所致,其陳述係出於被告之自由意思,自可採信,因之監聽錄音所取得之證據,有證據能力。又監聽錄得之錄音,係憑機械力照錄,未經人為操作,復未伴有個人主觀意見在內,應有證據能力;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如已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固非不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如僅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而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復有爭執,法院自應依上開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監聽錄音譯文之真實性,定其取捨,不得逕以該監聽錄音之譯文,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2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將監聽之內容製作成譯文,乃將上開具有證據能力監聽錄得之錄音具體為文字紀錄,此部分雖屬傳聞,然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監聽譯文之內容均不爭執(本院上訴字第194號卷第105頁背面、第106頁),且本件通訊監聽譯文係由承辦員警基於查緝本案之偵查過程中所製作,無證據顯示存有詐偽或虛飾之情事,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則該監聽譯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即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3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否認證人林美芳、吳明傑、 林育翔 、鍾雲霞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林 毓明 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然查:
1.證人林美芳、吳明傑、林育翔、鍾雲霞、 林毓 明於偵查中之陳述,依其等作證時所處之外在環境,並無受外力不當干預之情事,亦均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故依上開規定,證人林美芳、吳明傑、林育翔、鍾雲霞於偵查中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2.證人林美芳、吳明傑、林育翔、鍾雲霞已於偵查中及原審作證,彼等於警詢中之陳述已非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所必要之證據,核與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不符,認均無證據能力。
3.證人 林毓明 經原審及本院傳拘無著,其警詢時之陳述較偵查中所述為詳盡,被告復坦承確有與施顯昭、林毓明為附表一編號9之通話,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所必要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其餘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認上開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附表一編號1-7部分:㈠被告於原審供稱:起訴書所載的7次(本院按:即附表一編
號1至7)我交付安非他命給林美芳,我都沒有跟林美芳收錢等語(原審卷第22頁)。
㈡上開各次犯行,分別有下列證據 可佐 :
1.附表一編號1部分:⑴證人林美芳之供述:
證人林美芳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98年8月1日有與被告用電話聯繫購買安非他命,譯文中兩碗麵是買2千元安非他命的意思,當天我有拿到2千元的安非他命,也有付錢給被告,他矮矮的,頭髮禿禿的,交貨地點為 吉安鄉 南華村的南華教會等語(見99偵5812號卷第60頁,該案卷以下簡稱偵卷)。其於原審證稱:99年8月1日監聽譯文中提到的「麵」是指安非他命,用麵作為安非他命的代號是 張芳閣 那邊傳下來的,99年8月1日這次有拿到2千元的安非他命,錢是交給被告,我不會認錯人;(問:兩碗麵是何涵意?)「一碗」就是「1千元」,「2碗」就是「2千元」等語明確(原審訴字第486號卷第132頁,此案卷以下簡稱原審卷)。
⑵林美芳上開證詞,核與附表三、編號1之電話通訊監察譯
文所載99年8月1日17時許至18時許林美芳與被告間共4通電話譯文內容相符(譯文詳見警卷第102頁起),觀諸被告與林美芳於該日第一通電話中林美芳即明白表示要跟張芳閣買麵,但打他電話都沒有接等情,林美芳隨即詢問被告「我可以跟你買嗎?」,接下來2人即談論見面地點、買2碗麵等情,被告亦表示同意,被告隨即於同日18時16分3秒告知林美芳其人已在教會,林美芳表示馬上過去等語,足見所謂「買麵」確係林美芳所述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之暗語無訛;況以當日林美芳與被告在1個多小時內接連通話4通,密切聯繫交易細節等情觀之,被告倘若未帶毒品前往交易,自無經林美芳多通電話聯繫後猶趕往交易地點並電話通知林美芳出來見面之理;而此次係林美芳第一次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並經多通電話聯絡,若未能達成交易,林美芳應不致於誤認,並於翌日以後再多次聯絡被告購買毒品,而被告亦不致於為前述(一)之自白,足見林美芳所述於99年8月1日以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電話與被告而向被告購買2千元之安非他命1包等語,應屬實情,可以採信。
⑶至於林美芳於原審作證之初,曾翻異前詞改稱:99年8月1
日我沒有跟被告一起吸食毒品或一起出錢買毒品,也沒有向被告借過或要過毒品一起吸食,我是從張芳閣那邊知道被告有毒品;99年8月1日之監聽譯文是跟他講我要買安非他命,本來是要跟張芳閣買,但是沒買到,8月1日當天沒有拿到毒品 云云 (原審卷第126-127頁),參酌林美芳於99年11月12日警詢時(無證據能力,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亦明確證稱此次確有達成2千元交易,被告有交付1包安非他命等語(警卷第43頁),以及被告前述(一)亦不否認十月交付林美芳安非他命等情,堪認林美芳此次應有向被告買到安非他命,林美芳前述未拿到毒品云云,應是事隔已久致記憶不清或礙於情面而為迴護被告之詞,難以採信。
2.附表一編號2部分:⑴證人林美芳之供述:
證人林美芳於偵查中結證:99年8月2日之監聽譯文,我有拿到2千元安非他命,交貨地點在建國路與中央路的紅綠燈等語(偵卷第60頁)。其於原審時供述:99年8月2日之監聽譯文,也是要跟被告買毒品,這次有買到,(99年8月2日下午2時3分33秒這一通對話,那一個地方妳是跟被告表示說妳是要毒品?)碰面才說;我是跟被告買毒品等語(原審卷第127頁)。
⑵林美芳上開證詞,並有被告與林美芳於99年8月2日如附表
三編號2之共3通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譯文詳見警卷第104頁起)可資佐證,再參酌前述被告自承有交付安非他命給林美芳等語,以及被告於本院仍供稱原審認定賣給林美芳的7次中,第一次及最後一次沒有拿毒品給林美芳,其他次只有拿安非他命給林美芳,但沒有收錢等語(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94號卷第104頁,上開案卷以下簡稱本院卷),可知林美芳此次確有取得安非他命無訛,則以被告與林美芳甫於99年8月1日經電話聯絡才第一次向被告購買毒品(即前述附表一編號1部分),顯然2人認識不深,被告亦坦承自己毒品吸食量大,背債多,吸毒吸到把車子和姐姐給的戒指都拿去典當等情(詳原審卷第228頁),則被告豈有無償給予林美芳毒品之理?從而,證人林美芳所述此次與被告電話聯繫並向被告購買2千元安非他命一節,應可採信。
3.附表一編號3部分:⑴證人林美芳之供述:
林美芳於偵查中結證:99年8月7日之監聽譯文,我有拿到2千元之安非他命,交貨地點為 北昌 超市外面等語(偵卷第60、61頁)。其於原審證稱:99年8月7日之監聽譯文也是談論安非他命,是向被告買毒品,這一次有拿到毒品等語(原審卷第127、128頁)。
⑵林美芳上開證詞,並有被告與林美芳99年8月7日如附表三
編號3所示共2通通訊監察譯文2人談及「2碗,一樣乾麵2碗」、「妳當面來就好」等語可資佐證(譯文詳見警卷第108頁起),再參酌前述被告坦承此次有交付安非他命之供述(參前述附表一編號2、⑵所述),足見林美芳所述可採,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3之時間、地點販賣價格2千元安非他命予林美芳之事實,亦可認定。
4.附表一編號4部分:⑴證人林美芳之供述:
林美芳於偵查中結證:99年8月13日我有與被告用電話聯繫購買安非他命,當天有拿到2千元之安非他命,我有付錢給被告,交貨地點在 尚志路 的親親檳榔攤等語(偵卷第61頁)。其於原審證稱:99年8月13日之監聽譯文也是一樣跟被告談買毒品,但是這天有無拿到毒品我不記得了;這通電話中「一樣」,就是要跟被告買毒品,我跟被告見面時被告車上沒有別人,不一定每次都會約在被告車上,其車上也沒有別人,有時候在外面談等語(原審卷第128、129頁)。
⑵林美芳上開證詞,並有被告與林美芳99年8月13日如附表
三編號4共2通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譯文詳見警卷第115頁起),觀諸上開譯文中,林美芳有向被告提及「一樣」等語,被告亦不否認有交付安非他命予林美芳一節(參前述附表一編號2、⑵所述),被告確有於99年8月13日18時48分許販賣2千元之安非他命與林美芳之事實,可堪認定。
5.附表一編號5部分:⑴證人林美芳之供述:
林美芳於偵查中結證:99年8月16日我有與被告以電話聯繫購買安非他命,通聯內容所說的一串香蕉是1千元安非他命的意思,我有付錢給被告,交貨地點在長頸鹿正對面的7-11超商等語(偵卷第61頁)。其於原審結證:99年8月16日的監聽譯文也是與被告談論毒品,是跟被告買毒品,這次有拿到毒品(原審卷第129頁);譯文中提到「一串香蕉」是指毒品「安非他命」,「一串」是指「1千元的安非他命」(原審卷第133頁);(問:99年8月16日之監聽譯文提到說要被告過去,但是妳在警詢中說你們的交易地點在南華附近的超商,在偵查中說在長頸鹿遊藝場對面的7-11,到底交易地點在何處?)因為星期天我沒有辦法出去,所以應該是被告過來,我們在南華的7-11附近交易等語(原審卷第134頁)。
⑵林美芳上開證詞,並有被告與林美芳於99年8月16日如附
表三編號5共2通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譯文詳見警卷第116頁起),依上開譯文內容可知通話時被告人在長頸鹿遊藝場,林美芳人在南華(林美芳住花蓮縣吉安鄉南華村,有其年籍在卷可按),沒有辦法出去,故要被告過去,嗣被告抵達後,並電話告知林美芳其到了7-11超商,林美芳即表示馬上過去等情,可知99年8月16日11時4分許,被告是在花蓮縣吉安鄉南華村7-11超商附近與林美芳見面交易,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述在長頸鹿遊藝場對面7-11交易云云,應是記憶有誤所致,其於原審所述交易地點在南華的7-11附近應屬可信。而被告既不否認此次有交付林美芳安非他命(參前述附表一編號2、⑵所述),且安非他命為政府嚴格查緝,並非廉價之物,林美芳所述以1千元向被告購買等語,應可採信。至於林美芳於警詢時雖稱通話內容「一樣阿」是指安非他命2千元的意思云云(警卷第51頁),惟參照前開通話譯文,林美芳是因被告詢問「在哪裡」,林美芳才回答「一樣阿」,且林美芳於原審亦陳稱到底是買1千元或2千元安非他命已記不起來等語(原審卷第134-135頁),參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及罪疑唯輕原則,爰認林美芳當日向被告購得1千元之安非他命。
6.附表一編號6部分:⑴證人林美芳之供述:
林美芳於偵查中結證:99年8月17日我有與被告用電話聯繫購買安非他命,當天我有拿到2千元的安非他命,我有付錢給被告,交貨地點在花蓮醫院急診室外面等語(偵卷第61頁)。其於原審時證稱:99年8月17日這次我跟被告約在花蓮醫院,我有買到安非他命,(妳在99年11月12日該次筆錄也是回答8月17日有拿到2千元安非他命,是否如此?)是的,我是把錢拿給被告,我有拿到安非他命等語(原審卷第133頁)。
⑵林美芳上開證詞,並有被告與林美芳於99年8月17日如附
表三、編號6共3通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譯文詳見警卷第117頁起),依當日2人通話譯文內容可知,當日19時19分時,林美芳即與被告聯絡,約定大概19時40分林美芳出發前往被告住處,待19時50分林美芳第2通電話中,被告才臨時告知要趕往花蓮醫院,2人才改在花蓮醫院急診室見面,足見林美芳與被告當日第一通電話聯絡碰面並非為了到花蓮醫院,且參酌被告前述起訴書所指販賣給林美芳的7次中,僅第1次及最後1次未交付林美芳安非他命等語,足見林美芳所述此次有向被告購買2千元之安非他命等情應可採信。至於林美芳於原審雖曾陳稱:99年8月17日之電話是被告帶他媽媽去花蓮醫院掛診,我是去看他媽媽,沒有談到毒品的事云云(原審卷第129頁),顯與當日通話譯文中顯示2人一開始相約並非為看被告母親之事實及被告所述不符,應無可採。
7.附表一編號7部分:⑴證人林美芳之供述:
林美芳於偵查中結證:99年11月8日我有跟張進財購買2千元之安非他命,交貨地點在慈濟醫院對面的停車場,是被告決定的地點等語(偵卷第61-62頁)。其於原審結證:(在偵訊時所述99年11月8日有跟被告買到安非他命,是否如此?)對;99年11月8日我有買到2千元安非他命,並把錢交給被告等語(原審卷第133頁)。
⑵被告亦不否認當日2人有在慈濟醫院見面之事實,僅辯稱
是林美芳拿喜帖給伊云云,惟林美芳係於99年11月12日經警拘到檢察署,其證稱最後一次吸食毒品時間為99年11月9日,就是跟被告買的第二天等語,距離11月8日僅4日,其記憶應甚為明確,再參酌其於99年8月1日後即先後多次向被告購買毒品安非他命,已如前述,林美芳所述99年11月8日在慈濟醫院向被告購買2千元安非他命等情,應非虛妄;況且林美芳於原審經交互詰問後,被告當庭質問林美芳其拿安非他命給林美芳是否有收過錢,林美芳仍明確答稱有,並哭泣(見原審卷第135頁),指證明確,且稱:
被告有時會借我錢,我跟他借,再還他(見原審卷第131頁),亦不否認曾經拿過喜帖給被告,但忘記是那一天等語(原審卷第129頁),足見證人林美芳於99年11月12日為警拘提之前,與被告間並無仇隙,自無在警詢時及偵查中即指證被告販賣毒品之必要;且被告甚且借錢給林美芳,林美芳感謝猶有不及,倘無其事,亦無誣指被告之可能,從而,證人林美芳所述被告確於99年11月8日販賣安非他命給林美芳之事實,應屬可採。
二、附表一編號8部分:㈠證人吳明傑之供述:
吳明傑於偵查中結證:99年8月11日我有跟被告用電話聯絡,這次有向被告買了安非他命,電話中說「我只有1而已」是說要跟被告買1千元安非他命,此次是約在 慶豐 超商交易等語(99偵5812號卷第58-59頁)。其於原審證稱:平時沒有和被告一起打電動的習慣,但有跟被告一起打過電動,以前有去慶豐打過檯子;99年8月11日21時22分43秒之對話是我與被告通電話,譯文中我說我「只有1」的意思我忘記了,(問:你在偵訊時說只有1是要買1千元的安非他命的意思,是否這樣說?)是,(為何與今日所述忘記了不同?)和偵查筆錄一樣,毒品是安非他命;(你有無跟被告一起出錢跟別人買過毒品?)忘記了;99年8月11日這通譯文「只有1」是表示只有1千元的意思;我是想用1千元買毒品;我是拿錢給被告,這通監聽譯文之後我們沒有一起吸食;被告曾經免費請我吸食過毒品1次,時間不記得了等語(原審卷第138-143頁)。
㈡證人吳明傑上開供述,並有被告與吳明傑於99年8月11日如
附表三編號8共2通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警卷第114頁),由譯文內容可知,吳明傑係要找「 旺仔 」之人,找不到才要找被告,並未提及電動玩具,被告卻主動詢問「你有錢打檯子嗎」,吳明傑才告知「我只有1而已」即只有1千元,被告乃告以「好啦來」等語,亦即被告確認吳明傑身上有錢後,始同意吳明傑前來,倘非為交易毒品而僅為打電動玩具而見面,被告自不須確認吳明傑身上是否有錢,吳明傑更不須告以身上只有1千元等情,顯見2人非單純為打電動玩具而見面,吳明傑所述係向被告購買1千元之安非他命等情,應屬可信。
㈢被告於原審供稱:吳明傑第一通監聽譯文的意思是說和「旺
仔」拿,後來找不到,才找到我這邊來,他找我,我就知道他要來跟我要毒品吃,我說我沒有,我在那邊打電動,他自己就帶1千元去換代幣玩,錢打電動就用完了,後來才去我那邊吸食,我就請他吸等語(原審卷第227-228頁),足見證人吳明傑打上開電話確實是為了毒品無訛,而被告既知吳明傑找伊目的是要毒品吃,倘是免費給吳明傑毒品,何須先確認吳明傑有錢後始要吳明傑前來,足見吳明傑所述係向被告購買1千元安非他命一節,應屬實情,可以採信。
三、附表一編號9部分:㈠證人林毓明之供述:
林毓明於警詢時供述:我不認識張進財,他是我朋友 阿昭 的朋友,我看過他一次,我沒有向他購買過安非他命毒品,是我幫朋友阿昭拿過一次安非他命毒品,金額1千5百元,交易地點在中華國小門口(警卷第70-71頁)。99年8月9日20時22分22秒0000-000000號打給張進財所使用電話0000-000000號,這通電話是我朋友阿昭跟被告的通話內容,當時我在旁邊聽,不是我向他買毒品的通話內容,是我朋友阿昭向他買毒品,這次有達成1千5百元的交易,地點在中華國小門口,是那個禿頭(張進財)交給我一包安非他命;99年8月10日1時46分43秒、2時52秒張進財以0000000000號打給我0000000000電話,是我朋友阿昭拿錢給我叫我去幫他拿毒品的通話內容,就是上一通之交易等語(警卷第72-75頁)。其於偵查中結證:是我朋友施顯昭借我的電話跟張進財聯絡,當時我人在旁邊,我不知道他們談話內容,是施顯昭後來叫我去中華國小拿1500元給張進財,張進財給我一包安非他命,說要給施顯昭的;第二通電話是我打給張進財,問他人在哪裡,他說在中華國小;我拿到安非他命以後就直接拿給施顯昭了,交易毒品的日期就是打電話的日期等語(偵卷第78-79頁)。
㈡證人林毓明上開供述,亦與附表三編號9所示共三通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譯文見警卷第111、112頁)。
㈢被告於原審供稱:我不認識林毓明,是他打電話約我在中華
國小我沒有去,第二次他又打電話給我,我見到面的時候發現我不認識他,我就離開了(99聲羈167卷第21頁);我不認識林毓明,他說是阿昭叫他來跟我拿的,因為阿昭是我朋友的舅子,他來跟我拿,我就給他了,我就跟他收1千5百元,其實那些東西不止1千5百元,因為他之前也會給我(原審卷第23頁)。林毓明的部分是施顯昭打電話給我,約在中華國小那邊,我就拿給他2包安非他命,我沒有拿錢,因為是施顯昭跟我的交情,所以是單純的給施顯昭(原審卷第42頁)。監聽譯文中他有說「帶2個」,「2個」事實上就是2包毒品,結果我到中華國小時他沒去,林毓明我不認識,我就先離開了,後來林毓明打電話給我,我才過去,見面後,我兩包就給他,我就離開了,我連下車都沒下車等語(原審卷第227頁)。依被告上開供述,其亦坦承確有與施顯昭以電話聯絡在中華國小交付毒品安非他命,並由施顯昭託林毓明前去,被告前去後亦交付安非他命予林毓明之事實無訛。雖被告辯稱譯文所述2個係指2包毒品云云,惟施顯昭於電話中僅稱:「你隨便帶2個人來」,並未明確表示必買2包安非他命,而林毓明到場後實際上僅帶1千5百元前去,故被告僅售予價值1千5百元之安非他命1包,亦與常情不相違背。又被告辯稱係無償給施顯昭而未收錢云云,惟林毓明已明確供稱確有交付被告1千5百元等情,而林毓明僅係受託前去,自無編造不實之交付1千5百元給被告等情之必要;況且被告自述經濟情況不佳(詳後述六、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2.所述),被告所辯未收錢云云,應非可採,從而,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可認定。
四、附表二編號5部分:㈠證人鍾雲霞之供述:
鍾雲霞於偵查中結證:我的毒品是向張進財購買的,99年7月26日的電話監聽譯文是跟被告約在 海倫 茶室外面,他賣毒品給我,都是在海倫茶室外面等語(詳見100偵374卷第52、54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是鄰居,認識2-3年,我知道被告有在賣毒品;我於80幾年開始斷斷續續施用毒品;我在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皆為實話,我跟張進財買過2次毒品,每次都是1千元,地點在海倫茶室門口,時間白天較多,就是煮飯時間;99年7月26日12時監聽譯文中「一樣的地方」,這是我要跟張進財拿毒品,這通有拿到毒品,而譯文中「一樣的地方」就是海倫茶室,在城隍廟那邊(本院卷㈡第14頁起)。
㈡鍾雲霞上開證詞,核與附表四關於附表二編號5部分之通訊
監察譯文內容相符(譯文附於警卷第101頁)。至於鍾雲霞於本院作證時先稱:因欠被告錢,他一直逼我還錢,所以咬他,要被告趕快被關,才不會逼我還錢;我記憶中我有要跟他買,他覺得我沒有錢所以不賣我,我沒有跟張進財買過毒品云云,惟鍾雲霞亦坦承很害怕在法庭上說出對被告不利的話,被告對我真的很不錯,跟他借錢他都有借,沒錢繳房租他也借給我,但事實上我有跟他買,我這樣咬他我很不應該,但我在警詢及偵查中講的話是實話等語,並當庭哭泣,陳稱99年7月26日之電話確實是跟被告拿毒品且有拿到,因為要去上班了,要趕快拿來吸可以提神,因為要去上班,所以說快一點等語,參酌被告於原審先是否認與鍾雲霞間有何金錢往來云云(原審卷第228頁),嗣於本院則改稱有借錢給鍾雲霞,但她都不還云云(本院卷㈡第15頁),非但前後不一,且被告自承:自己毒品吸食量大,背債很多,甚至跟銀行借貸10萬元,吸毒吸到把車子和姐姐給的戒指都拿去典當等語(原審卷第228頁),則被告在經濟狀況如此窘迫之情況下,豈有可能無償提供昂貴之安非他命給林美芳、吳明傑、施顯昭等人?倘非與鍾雲霞間有毒品交易而有利可圖,又豈會無故借錢給鍾雲霞?足見鍾雲霞所稱確實有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一節,應非虛構,可以採信,被告所辯未販賣安非他命、未賣給鍾雲霞云云,應非可採。至於被告雖辯稱證人鍾雲霞並未在海倫茶室上班一節,為鍾雲霞所是認,並證稱:我住在海倫茶室附近,也在那附近工作幫人家煮飯,工作地點在成功街161巷等情(本院卷㈡第65頁),且鍾雲霞究竟在海倫茶室或附近工作,並不足以影響鍾雲霞所述與被告在海倫茶室附近交易之憑信性,併此敘明。
五、按毒品買賣,為政府強力查緝之嚴重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故其交易價格每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買賣之數量、貨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及其取得成本之高低等因素而有不同,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者坦承之外,實難查得實情,惟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之法定刑度甚重,係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所為何來?本件因被告矢口否認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致無法查得其販賣安非他命之價差利得,惟依上述說明,被告具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六、被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其於原審辯稱:伊與林美芳係男女朋友,伊每次與林美芳性交前後都會共同施用安非他命,剩下的安非他命就給林美芳,安非他命並不是性交的代價,伊提供安非他命予吳明傑並未向吳明傑拿錢;林毓明部分係施顯昭向其調毒品,伊所交付之毒品價值不止1千5百元云云,嗣上訴後於本院就林美芳部分另改稱: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7部分未拿安非他命給林美芳,其他次提供安非他命給林美芳時,我車上有載 林如玉 ,有4至5次她都有在場,有看到我只有拿安非他命給林美芳,但都沒有收錢;鍾雲霞所述不實,她連住的地方都沒有,沒有飯吃,跟我借錢不還云云。惟查:
1.被告先辯稱與林美芳為男女朋友,發生性交前後才共同施用安非他命云云,為證人林美芳於原審所堅詞否認,且參酌附表一編號1至6之電話監聽譯文,顯示被告與林美芳交易地點或在路邊、超商,或在醫院急診室外,被告上開辯詞顯非可採;況從2人之監聽譯文中絲毫看不出2人有男女之情或關係甚為親密,被告上開辯詞無非為迫使林美芳改口或證詞憑信性受質疑之詞;況且被告上訴後,即改稱是在路邊與林美芳交易,車上載有林如玉云云,亦可知被告上開辯詞顯然不實。又證人林如玉於本院雖證稱:在被告車上看過林美芳約4、5次,林美芳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就載著我與小孩一起去見面,這幾次看到林美芳的時間都在傍晚6、7點下課時,我都有帶著小朋友,小孩下課要補習,每次被告都沒有下車,只是隔著車窗交毒品給林美芳,每次林美芳都沒有付錢給被告,被告跟我在一起的時間比林美芳多,被告對我生活幫助很大,金錢上也會幫忙,也會幫我先生介紹工作云云(本院卷㈡第8頁起),惟被告與林美芳交易毒品之時間亦有下午2時許、5時許、上午9時許、11時許,林如玉既非被告配偶,又未同住,豈有每次林美芳打電話給被告時,林如玉都恰巧在旁聽聞,並陪同前去之理?又豈有每次恰巧都為接送林如玉小孩傍晚下課而順道載林如玉之可能?且林如玉自承被告平日幫忙甚多,其證詞偏袒被告之可能性甚高,顯不足採信,被告此部分辯解,實不足取。
2.被告自承沒有工作,在家裡照顧得肺癌之母親(原審99年度聲羈卷第21頁),且其毒品吸食量大,背債很多,跟銀行借貸10萬元,吸毒吸到把車子和姐姐給的戒指都拿去典當等情,已如前述(詳參原審卷第228頁),則被告在經濟狀況如此窘迫又須照顧母親之情況下,豈會無償提供並非廉價之安非他命給林美芳、吳明傑、施顯昭等人?倘非鍾雲霞向被告購買毒品施用致被告有利可圖,被告又豈可能隨意借錢給可能還不出錢之鍾雲霞?可見前開證人林美芳、吳明傑、林毓明、鍾雲霞等人所述被告販賣安非他命等節,應非虛妄。
3.又證人吳明傑於附表一編號8與被告電話聯繫購毒而非打電動玩具一節,已如前述,被告所辯亦不足採。
六、綜上,本件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予林美芳7次、販賣給吳明傑、施顯昭、鍾雲霞各1次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被告所辯各節均無足採,應依法論科。至於證人施顯昭經原審傳、拘未到,且因另案通緝中,迄今尚未通緝到案,有其在監在押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上訴字第194號卷第151、152-1頁),辯護人於本院亦表示施顯昭在通緝中無庸傳喚,而被告此部分販賣安他命之事證已甚明確,故其雖未到庭,並不影響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七、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49號案件移送原審併案審理部分,係同一犯罪事實,自應併予審究。被告於販賣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5所示各次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地點有異,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佳(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以販賣毒品圖不法所得,被告販賣毒品動機、目的、手段、次數及金額不少,嚴重影響社會風氣及危害國民健康,犯罪後猶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5之主文欄所示之刑。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是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及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如仍屬存在,即應依法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6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未扣案被告就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5各次販賣安非他命所得之財物,爰於各次犯行中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3.扣案之安非他命3包(合計含袋重2.87公克),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與被告上開販賣毒品犯行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4.扣案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之行動電話1支,其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SIM卡係被告之子申請給予被告使用,亦屬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在卷足參,且均供被告販賣安非他命所用,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足參,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進財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數量之安非他命與吳明傑、林育翔共6次,因認被告張進財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4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蓋毒品買受者之指證,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尚難確信其為真實,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復得減輕其刑,則其指證之真實性猶有疑慮,是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其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以證人吳明傑、林育翔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與吳明傑、林育翔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在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或交付安非他命與吳明傑、林育翔等語。經查:
(一)證人吳明傑於偵查中證稱:伊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有兩次,一次在 慶豐超 商,一次在被告之居所,99年8月11日通聯這次是在慶豐超商交易,另一次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被告之住處,向被告購買2千元之安非他命,但是伊身上只有1千5百元,所以還欠被告5百元等語;然於原審則改稱:伊忘記在附表二編號1這一次是否拿到安非他命,也不記得在被告住處交易毒品之時間,很像是在9月份,那次有與被告一同施用安非他命,被告也有免費請其施用1次毒品,但時間不記得了等語,則證人吳明傑就附表二編號1之部分究竟有無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購買之時間、被告有無交付安非他命等細節,前後所述顯屬有異,是否屬實,難以遽信。又被告固供稱:有一次吳明傑到花蓮縣花蓮市○○街○○號6樓其住處與其一同施用安非他命,那次他還帶他女朋友、他妹妹的朋友找其吸毒等語,然被告上開供述提供安非他命予吳明傑之行為並無明確之時間,且其所述情節亦與證人吳明傑上開所述不同,無從認定即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是尚難以證人吳明傑上開前後不一之指述,遽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
(二)證人林育翔固於偵查中證稱:伊於99年8月5日以伊母親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之行動電話,是因為伊於99年7月底向被告購買3、4次毒品,並在 麥當勞 附近之大樓下交付毒品,只給被告5百元,還積欠被告2千元,當天領到工資,所以要還被告2千元;伊於99年8月6日以市話門號0000000號之電話撥打給被告,本來是要向被告購買毒品,後來在 林旺 超商見面,在電話中並沒有向被告說要購買毒品,見面後伊向被告說要暫欠,但被告因為伊身上沒有錢,所以不同意伊暫欠,那次沒有成交;最後一次向被告購買毒品係在99年9月間,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及市話門號0000000號之電話撥打被告所使用之電話,約在麥當勞附近,被告居住之大樓下,以1千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云云。其於原審則改稱:被告不曾販賣安非他命予伊,99年8月5日下午6時17分與被告通聯之內容是要還被告打電動的錢,伊在警詢時因為害怕才說是要還被告買毒品的錢;伊於99年8月6日上午6時40分、8時31分與被告通聯後,至 林旺超 商與被告見面,目的是要被告請伊施用毒品,被告在那邊打電動,伊並未向被告提到要購買毒品,伊看看被告,被告叫伊走,伊心裡明白,就離開了,伊在警詢中說伊沒有錢,所以被告才沒給伊毒品,是因為警察問伊說你沒錢去跟人家要拿什麼,所以伊才附合警方的問話;伊在警詢中提到於99年9月間,在花蓮縣花蓮市○○路麥當勞附近的大樓下跟被告談論買賣毒品的事情,是因為伊被抓到的時候,警察一定要其講一個位置,可是被告並沒有下來,當時伊也沒有去,後改稱伊在偵查中陳述與被告最後一次交易係在署立花蓮醫院對面即被告住處的樓下,被告有把毒品交付予伊,伊並拿1千元給被告等語係實在,又改稱當天沒有拿到毒品等語。則證人林毓明就附表二編號2至4之部分究竟有無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購買之時間、其有無交付金錢予被告、被告有無交付安非他命等細節,前後所述顯屬有異,是否屬實,難以遽信。又觀諸附表四編號2、3被告與林育翔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詳見警卷第10
5、107、108頁),固得證明林育翔於99年8月5日及99年8月6日有與被告通聯及相約見面之事實,然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並未談論到購買毒品之相關事宜,也未論及林育翔要還被告之前購買毒品之賒欠款項,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倘難以補強證明林育翔於偵查中所述為真,另附表二編號4部分,亦無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參。是附表二編號2至4部分,僅有證人林育翔前後不一之指述,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
(三)從而,證人吳明傑、林育翔之指證既有上開瑕疵,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復無從證實證人吳明傑、林育翔之指證,是此部分除施用毒品者吳明傑、林育翔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先後不一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被告確係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販賣安非他命與吳明傑、林育翔,此部分證據尚有未足。
四、綜上,檢察官所舉證人吳明傑、林育翔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尚無法使本院確信被告有於附表二編號1至4之時間、地點販賣安非他命予吳明傑、林育翔之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此部分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五、退回併辦部分: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偵字第3144號(與移送原審併案後經退併辦之99年度偵字第5323號案為同一案件)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99年7月間、8月6日、同年9月間先後5次販賣安非他命予林育翔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4條第4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與本案追加起訴(即100年度偵字第374號)如附表二編號2~4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而函請併案審理。然追加起訴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4部分業經判決無罪,已如上述,前開併辦部分即無從併予審酌,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肆、原審認事用法固非無見,惟原審就附表一編號1至9部分,均就無關本件被告販賣安非他命犯行之扣案安非他命3包於主刑後宣告沒收已有未合;附表一編號5部分之交易地點誤認為花蓮市長頸鹿遊藝場;另就附表二編號5部分,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判決此部分無罪,均非妥適,被告上訴猶否認上開犯行,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認被告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9部分量刑過輕,亦非可取,其上訴就附表二編號5部分認原審判決無罪不當,為有理由,則原判決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5部分既有上開瑕疵,應予撤銷改判。另檢察官就被告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不服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陳秋錦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二編號1-4部分得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其餘部分得上訴。
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書記官李閔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時間│交易地│購毒者│價格(│交付之│主文││││點││新臺幣│毒品│││││││)│││├──┼────┼───┼───┼───┼───┼─────────────┤│1│99年8月│花蓮縣│林美芳│2,000│安非他│張進財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1日下午6│吉安鄉││元│命1包│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販賣│││時16分許│南華村││││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南華教││││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會││││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SIM卡壹張││││││││)沒收。│├──┼────┼───┼───┼───┼───┼─────────────┤│2│99年8月2│花蓮縣│林美芳│2,000│安非他│張進財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日下午2│花蓮市││元│命1包│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販賣│││時9分許│建國路││││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中央││││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路口││││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SIM卡壹張││││││││)沒收。│├──┼────┼───┼───┼───┼───┼─────────────┤│3│99年8月7│花蓮縣│林美芳│2,000│安非他│張進財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日上午9│花蓮市││元│命1包│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販賣│││時31分許│建國路││││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北昌超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商前││││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SIM卡壹張││││││││)沒收。│├──┼────┼───┼───┼───┼───┼─────────────┤│4│99年8月│花蓮縣│林美芳│2,000│安非他│張進財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13日晚上│花蓮市││元│命1包│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販賣│││6時48分│尚志路││││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許│親親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榔攤附││││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近││││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SIM卡壹張││││││││)沒收。│├──┼────┼───┼───┼───┼───┼─────────────┤│5│99年8月│花蓮縣│林美芳│1,000│安非他│張進財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16日上午│吉安鄉││元│命1包│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販賣│││11時4分│南華村││││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許│統一超││││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商附近││││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SIM卡壹張││││││││)沒收。│├──┼────┼───┼───┼───┼───┼─────────────┤│6│99年8月│花蓮縣│林美芳│2,000│安非他│張進財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17日晚上│花蓮市││元│命1包│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販賣│││7時53分│署立花││││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許│蓮醫院││││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急診室││││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外││││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SIM卡壹張││││││││)沒收。│├──┼────┼───┼───┼───┼───┼─────────────┤│7│99年11月│花蓮縣│林美芳│2,000│安非他│張進財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8日│花蓮市││元│命1包│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販賣││││ 慈濟綜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合醫院││││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對面之││││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停車場││││0000000000號之行││││(起訴││││動電話壹支(內含SIM卡壹張││││書誤載││││)沒收。││││為署立││││││││花蓮醫││││││││院急診││││││││室外)│││││├──┼────┼───┼───┼───┼───┼─────────────┤│8│99年8月│花蓮縣│吳明傑│1,000│安非他│張進財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11日晚上│吉安鄉││元│命1包│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販賣│││9時35分│慶豐超││││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許│商附近││││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SIM卡壹張││││││││)沒收。│├──┼────┼───┼───┼───┼───┼─────────────┤│9│99年8月│花蓮縣│施顯昭│1,500│安非他│張進財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10日凌晨│花蓮市│(施顯│元│命1包│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販賣│││2時許│中華國│ 昭借林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小附近│毓明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動電話│││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與張進│││案之0000000000號│││││財聯絡│││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SIM卡│││││交易毒│││壹張)沒收。│││││品金額││││││││後,委││││││││由林毓││││││││明向張││││││││進財拿││││││││安非他││││││││命及付││││││││錢。)││││└──┴────┴───┴───┴───┴───┴─────────────┘附表二:
┌──┬────┬───┬───┬───┬───┬─────────────┐│編號│犯置時間│交易地│購毒者│價格(│交付之│主文││││點││新臺幣│毒品│││││││)│││├──┼────┼───┼───┼───┼───┼─────────────┤│1│99年8月│花蓮縣│吳明傑│2,000│安非他│上訴駁回。│││間│花蓮市││元│命1包│││││公正街││││││││張進財││││││││之居所│││││├──┼────┼───┼───┼───┼───┼─────────────┤│2│99年7月│花蓮縣│林育翔│每次1,│安非他│上訴駁回。│││先後3次│花蓮市││000元│命1包│││││中正路││││││││麥當勞││││││││附近大││││││││樓下│││││├──┼────┼───┼───┼───┼───┼─────────────┤│3│99年8月6│花蓮縣│林育翔│未約定│未交付│上訴駁回。│││日│花蓮市││販賣金│安非他│││││林旺超││額│命而未│││││商前│││遂││├──┼────┼───┼───┼───┼───┼─────────────┤│4│99年9月│花蓮縣│林育翔│1,000│安非他│上訴駁回。│││間│花蓮市││元│命1包│││││中正路││││││││麥當勞││││││││附近大││││││││樓下│││││├──┼────┼───┼───┼───┼───┼─────────────┤│5│99年7月│花蓮縣│鍾雲霞│1,000│安非他│張進財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26日12時│花蓮市││元│命1包│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販賣│││7分許│成功街││││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之海倫││││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茶室附││││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近││││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內SIM卡壹張)││││││││沒收。│└──┴────┴───┴───┴───┴───┴─────────────┘附表三:
┌─────────────────────────┐│關於附表一編號1~6部分、8~9部份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內容:││├───────────────────────┤││99年8月1日下午5時12分22秒,林美芳以其所持用門││編│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持用門號091332││號│1699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如下:││1.│被告:誰?│││林美芳:請問一下芳閣有在那邊嗎?│││被告:沒有,你誰?│││林美芳:我他朋友,打他的電話都沒有接。│││被告:妳打那個電話?│││林美芳:我打他電話都沒有接,芳閣有去你那邊嗎│││?│││被告:早上有啊!│││林美芳:是喔,你是住在慶豐的大哥嗎?│││被告:哈啊?│││林美芳:你是住在慶豐的大哥嗎?│││被告:你哪一個?│││林美芳:你啊,唉呦!打他的電話都沒有接,我要│││跟他買麵說。│││被告:你錢給他了嗎?│││林美芳:還沒,我可以跟你買嗎?│││被告:你在哪裡?│││林美芳:南華。│││被告:哪個地方?│││林美芳:那個什麼,就是那個南華什麼,路邊而已│││,教會那邊,你知道南華那邊有兩個教會│││嗎?│││被告:我不知道,你過來花蓮市好不好?│││林美芳:在花蓮市喔,你沒有在慶豐喔,我還以為│││你在那邊,還要到花蓮市哪裡?│││被告:喂。│││林美芳:大哥,講話不要那麼大聲,嚇死人,你在│││花蓮市哪裡?│││被告:你怎麼都沒有電話。│││林美芳:我用沒有顯示號碼的啦。│││被告:你不顯示號碼,我怎麼知道妳的電話號碼,│││我去那邊找不到人我不是多跑一趟。│││林美芳:好啦!我用顯示號碼。││├───────────────────────┤││99年8月1日17時16分35秒,林美芳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持用門號091332│││1699號行動電話之通聯內容為:│││林美芳:有了嗎│││被告:這支電話好像有看過│││林美芳:就是用這支電話打過給你啦│││被告:這支電話很眼熟│││林美芳:你什麼時候過來│││被告:等一下馬上過去,你說南華靠什麼地方│││林美芳:教會那邊、教堂,你多久會到,我到教堂│││那邊等你│││被告:教堂是在哪裡阿│││林美芳:路邊、就 慶豐福興 那條一直上來一直往鯉│││魚潭方向│││被告:好啦││├───────────────────────┤││99年8月1日17時53分13秒林美芳以0000000000號打│││給被告所使用電話0000000000號,通話內容如下:│││被告:要等一下、等一下│││林美芳:你還在花蓮市喔│││被告:嘿,你說你要跟芳閣買多少麵│││林美芳:2碗吧,2碗│││被告:好啦、我到那邊打電話給你│││林美芳:好││├───────────────────────┤││99年8月1日18時16分3秒被告以0000000000號打給林│││美芳所使用電話0000000000號,通話內容如下:│││被告:教會阿你在哪裡│││林美芳:你現在在教會了嗎│││被告:對你在哪裡│││林美芳:好我過去馬上到2秒│││被告:我開車│││林美芳:我知道阿│├─┼───────────────────────┤││99年8月2日14時3分33秒林美芳以0000000000號打給│││被告所使用電話0000000000號,通話內容如下:││編│林美芳:你在花蓮市嗎││號│被告:是的││2.│林美芳:花蓮市哪裡│││被告:你在哪裡│││林美芳:我在建國路│││被告:建國路靠那個地方│││林美芳:建國路這邊不是有個加油站│││被告:建國路加油站、 太昌 喔│││林美芳:嘿│││被告:太昌那邊│││林美芳:看你在哪裡我走一半、你走一半│││被告:什麼你一半我一半,好啦你走到那邊去│││林美芳:我怎麼知道││├───────────────────────┤││99年8月2日14時4分33秒被告以0000000000號打給林│││美芳所使用電話0000000000,通話內容如下:│││林美芳:不好意思我的耳朵按到那個鈕,我是說我要│││往花蓮市的方向嗎│││被告:對阿│││林美芳:然後呢│││被告:就在三十米路那裡好了│││林美芳:建國路口│││被告:嘿│││林美芳:我現在就在這邊││├───────────────────────┤││99年8月2日14時9分4秒被告以0000000000號打給林美│││芳所使用電話0000000000號,通話內容如下:│││林美芳:我在紅綠燈這邊│││被告:紅綠燈那邊對不對│││林美芳:對│││被告:我有看到你,我回頭、你等我│││林美芳:喔│├─┼───────────────────────┤││99年8月7日9時26分35秒被告以0000000000號打給林│││美芳所使用電話0000000000號,通話內容如下:│││林美芳:你還在睡覺喔││編│被告:什麼││號│林美芳:你在睡覺嗎││3.│被告:沒有你是誰│││林美芳:我是阿妹阿│││被告:哪一個阿妹阿│││林美芳:哪一個阿妹阿,建國路、建國路│││被告:建國路│││林美芳:建國路、尚志路│││被告:喔那麼多阿妹阿,你現在在哪裡│││林美芳:建國路│││被告:你在建國路│││林美芳:對阿│││被告:我也在建國路│││林美芳:我就在紅綠燈那邊。│││被告:我在超商有沒有。│││林美芳:哪一家超商、建國還是北昌?│││被告:北昌。│││林美芳:我就知道,他又在你旁邊嗎?│││被告:誰?沒有。│││林美芳:沒有喔。我現在過去。│││被告:好。│││林美芳:2碗,一樣乾麵2碗。│││被告:妳當面來就好。│││林美芳:什麼。│││被告:你就來就好了。│││林美芳:對!對!我到的時候打給你,我再跟你拿│││被告:你就直接進來好不好。│││林美芳:我不要進去。│││被告:好啦!妳到的時候打給我。│││林美芳:好││├───────────────────────┤││99年8月7日9時31分56秒林美芳以0000000000號打給│││被告所使用電話0000000000號,通話內容如下:│││林美芳:你現在在北昌喔│││被告:對│││林美芳:我在外面阿│││被告:好我出去│├─┼───────────────────────┤││99年8月13日18時41分48秒林美芳以0000000000號打│││給被告所使用電話0000000000號,通話內容如下:│││林美芳:你在哪裡││編│被告:你在哪裡││號│林美芳:我在尚志路嘿,我等一下去花蓮市││4.│被告:你現在在店裡喔│││林美芳:嘿│││被告:我等一下會經過│││林美芳:多久│││被告:馬上│││林美芳:好阿,好阿│││被告:幾分鐘就到你們口了│││林美芳:好,一樣阿│││被告:好│││林美芳:好,謝謝││├───────────────────────┤││99年8月13日18時48分22秒林美芳以0000000000號打│││給被告所使用電話0000000000號,通話內容如下:│││被告:快到了,快到了│││林美芳:你的幾分鐘還真久啦,我已經快在這邊站10│││分鐘了│││被告:沒有啦,我在停紅燈啦│││林美芳:什麼,掛掉的時候我就在門口了呢│││被告:是喔,到了│││林美芳:好阿│├─┼───────────────────────┤││99年8月16日10時39分10秒被告以0000000000號打給│││林美芳所使用電話0000000000號,通話內容如下:│││林美芳:喂││編│被告:你找我││號│林美芳:對阿,你在哪裡││5.│被告:我在長頸鹿│││林美芳:是喔│││被告:嘿阿│││林美芳:昨天,阿,我不是還欠你500塊│││被告:恩,好,你現在要怎麼樣,你要來長頸鹿嗎│││林美芳:沒有阿,我現在人在南華呢│││被告:那麼遠喔│││林美芳:嘿阿,怎麼辦│││被告:恩,現在要去嗎│││林美芳:要去哪裡│││被告:如果,你不要出來呦│││林美芳:我沒有辦法出去│││被告:你沒有去上班喔│││林美芳:沒有,沒有,今天沒有,明天才去上班│││被告:呦,那我要過去就對了│││林美芳:阿,啊哈,一定一定的│││被告:我過去呦│││林美芳:嘿阿│││被告:要不要帶禮物│││林美芳:要呢,他要一份│││被告:好啦,1吋香蕉呦│││林美芳:嘿啦,一串香蕉啦│││被告:好啦│││林美芳:好啦│││被告:在哪裡│││林美芳:一樣阿│││被告:一樣喔│││林美芳:好啦│││被告:好啦│││││├───────────────────────┤││99年8月16日11時4分53秒被告以0000000000號打給林│││美芳所使用電話0000000000號,通話內容如下:│││林美芳:嘿│││被告:我到了│││林美芳:好啦,我等,馬上過去,好,好│││被告:好,7-11那裡│├─┼───────────────────────┤││99年8月17日19時19分6秒林美芳以0000000000好打給│││被告所使用電話0000000000號,通話內容如下:│││林美芳:你在哪裡││編│被告:在家裡││號│林美芳:你電話怎麼這樣││6.│被告:沒有阿,我剛睡起來│││林美芳:幹你老姑,你離店裡很遠嗎│││被告:麥當勞這裡│││林美芳:你要過來還是我過去│││被告:你過來好了│││林美芳:那個,現在幾點│││被告:不知道阿│││林美芳:差不多7點40吧,我才會出發喔。嘿阿,我│││要整理店裡收一收阿,我要店裡收一收才能│││出發阿│││被告:好││├───────────────────────┤││99年8月17日19時50分35秒林美芳以0000000000號打│││給被告所使用電話0000000000號,通話內容如下:│││被告:喂│││林美芳:下雨了,幹你老姑│││被告:喔,正經一點,正經一點,你在哪裡│││林美芳:你在哪裡,你在哪裡阿│││被告:你在哪裡│││林美芳:我現在要去麥當勞那邊│││被告:85度C這裡喔│││林美芳:嘿,你先到那邊,我快到呢,下大雨│││被告:什麼你快到了,我現在要趕到花蓮醫院呢│││林美芳:你在85度C了│││被告:對啦,趕快,我要趕快趕到花蓮醫院啦│││林美芳:5分鐘啦│││被告:5分鐘││├───────────────────────┤││99年8月17日19時53分43秒被告以0000000000號打給│││林美芳所使用電話0000000000號,通話內容如下:│││被告:我在花蓮醫院急診室阿│││林美芳:那邊│││被告:我在花蓮醫院急診室阿│││林美芳:啊呦,超過了,我已經在85度C,好啦,我│││過去啦│├─┼───────────────────────┤││99年8月11日21時22分43秒吳明傑以0000000000打給│││被告所使用電話0000000000號,通話內容如下:│││被告:你誰││編│吳明傑: 小傑 ││號│被告:你要找誰││8.│吳明傑:他有在你那嗎│││被告:誰│││吳明傑:那個 旺嘿 │││被告: 旺阿 │││吳明傑;嘿阿│││被告:哪裡有,我們找沒有他的人│││吳明傑:你也在找他│││被告: 哈阿 │││吳明傑:我過去你那│││被告:我不在家,我在慶豐│││吳明傑:哈阿│││被告:慶豐廟這裡│││吳明傑:慶豐│││被告:恩│││吳明傑:那我要怎麼找你│││被告:你要怎麼找我,你有錢打檯子嗎│││吳明傑:我只有1而已│││被告:好啦來││├───────────────────────┤││99年8月11日21時35分05秒被告以0000000000號打給│││吳明傑所使用電話0000000000號,通話內容如下:│││吳明傑:到了│││被告:哈阿│││吳明傑:我進去喔│││被告:好│├─┼───────────────────────┤││99年8月9日20時22分22秒施顯昭以0000000000號打給│││被告所使用電話0000000000號,通話內容如下:│││阿昭;等一下、你在哪裡││編│被告:你是誰││號│阿昭:昨天那個朋友,要不然誰會叫你等一下││9.│被告:哪一個│││阿昭:那一個│││被告:喔喔│││阿昭:你在哪裡│││被告:我現在跟人約會│││阿昭:跟人家約會少來這套,你在哪裡啦│││被告:真的現在跟人家約會│││阿昭:電動場│││被告:不是│││阿昭:在哪裡啦│││被告:朋友那邊啦│││阿昭:好啦好啦我們約在哪裡│││被告:可能要講一些時間喔│││阿昭:多久│││被告:你在哪裡│││阿昭:我在那個前站│││被告:前站│││阿昭:嘿阿│││被告:前站│││阿昭:國聯這邊│││被告:你國聯我國盛│││阿昭:你在國勝喔,那我們很近,見一下面│││被告:我要帶幾個人過去│││阿昭:你隨便帶2個人來│││被告:好啦│││阿昭:你要到哪裡見面│││被告:你說呢│││阿昭:那魯灣好不好│││被告:那魯灣不好│││阿昭:你在哪裡│││被告:中華國小好不好│││阿昭:好│││被告:中華國小門口│││││├───────────────────────┤││99年8月10日1時46分46秒被告以0000000000號打給林│││毓明所使用電話0000000000號,通話內容如下:│││被告:少年嘿│││林毓明:嘿│││被告:剛才那裡│││林毓明:好好│││││├───────────────────────┤││99年8月10日2時52秒被告以0000000000號打給林毓明│││所使用電話0000000000號,通話內容如下:│││被告:在哪裡│││林毓明:要到了、要到了│││被告:快點│└─┴───────────────────────┘附表四:
┌─────────────────────────┐│關於附表二編號2.3.5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內容││├───────────────────────┤││99年8月5日18時17分1秒林育翔以0000000000號打給││編│被告使用電話0000000000號,通話內容如下:││號│被告:你誰││2.│林育翔: 阿翔 │││被告:怎樣│││林育翔:我阿翔│││被告:怎樣阿│││林育翔:我電話壞掉,我用我母親的打,我現在從富│││里回去花蓮│││被告:回來在說好不好│││林育翔:你可以來嗎,我到家差不多8點半│││被告:在打給我好不好│││林育翔:在打給你、好│├─┼───────────────────────┤││99年8月6日6時40分15秒林育翔以000000000號打給被│││告所使用電話0000000000號,通話內容如下:│││林育翔:我剛起來,你昨天有打電話來嗎││編│被告:沒有、我剛才有打││號│林育翔:哈阿││3.│被告:我剛才有打│││林育翔:剛才有打,我母親剛起來,沒有關係,你現│││在有空嗎│││被告:現在過去│││林育翔:可以嗎、因為我今天要去學校報名,報名後│││我就直接去富里,因為我要讀書阿│││被告:讀那邊│││林育翔:大漢工專│││被告:大漢工專、還不錯│││林育翔:你過來找我知道喔│││被告:恩│││林育翔:現在有空喔│││被告:好啦│││林育翔:那我在家裡等,謝謝││├───────────────────────┤││99年8月6日8時31分37秒林育翔以000000000號打給被│││告使用電話0000000000號,通話內容如下:│││林育翔:我阿翔、你回去家裡了嗎│││被告:什麼│││林育翔:你有回去家裡嗎│││被告:沒有│││林育翔:我現在有空,想要跟你講一下話│││被告:什麼│││林育翔:要找你啦│││被告:嘿│││林育翔:你現在有空嗎│││被告:我在林旺│││林育翔:好我去那邊找你│├─┼───────────────────────┤│編│99年7月26日12時7分36秒被告以0000000000號打給鍾││號│雲霞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通話內容如下:││5.│鍾雲霞:我跟你說同樣位置,問題不要太久因為人要│││上班好不好│││被告:好啦│││鍾雲霞: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