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上訴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223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永富選任辯護人李文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6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可參)。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施用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有可能因而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故其陳述須無瑕疵可指外,且為擔保持有或施用毒品者所稱其所買受毒品指證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因而,事實審法院必須調查其他證據以為補強,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對他人不利之認定。而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100年度臺上字第57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認購毒者工藤真已於警詢中指陳被告潘永富提供毒品供其販賣,亦認工藤真於偵查中及法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參警卷第7頁第7行及原審判決書第4頁(二)),依法減輕其刑在案,故工藤真於偵查中或審理中所述有關被告提供毒品供其販賣乙節,縱非「句句相合」完全一致,但被告確有提供毒品供工藤真販賣之基本事實,並無變易,況原審對於工藤真陳述,已認工藤真自白而減刑,其後又以工藤真之供述細節,認有先後不一,遽認工藤真指陳被告提供毒品供其販賣乙節為不可採,有判決理由未充分及相互齟齬之處。
(二)就被告與工藤真於民國98年6月19日通聯譯文,雙方已提及交易之約定見面地點及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情節,應認被告確有提供毒品供工藤真販賣之事實。縱原審認工藤真之對話語意不清,但查工藤真係日本國籍人,並非相當熟稔我國國語,本屬正常。原審以該人對話語意不清之些微瑕疵,即遽認被告無罪,亦有未洽。因而認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有上述之失當,自難認原判決妥適,因而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
(一)證人工藤真於98年10月19日警詢中,經警員提示工藤真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98年6月19日20時50分36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問以:該次對話何意思?受話人為何人?固答稱係伊與被告通話,跟被告要安非他命1000元等語。然僅係針對前開通話內容所為之回答,並未陳明是否有與被告見面,並完成毒品交易等情。且證人工藤真於同年12月24日警詢中,經警方問以依其前開所述,該次有無毒品交易成功?數量多少?金額多少?則稱當時被告身上也沒有毒品,所以沒有交易等語。明確證稱被告於98年6月19日並未販賣安非他命與其。並稱有關被告販賣毒品部分,被告係自97年12月間某日起至98年2月間某日止,在花蓮縣北埔村北埔火車站附近、新城鄉廟宇一帶、被告朋友家等地,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1千元與其共5次,這5次購得毒品都是 邱福良 出資叫其幫他買,購得毒品全數交給邱福良等語。從而依證人工藤真前開陳述並無法得出其於警詢中業已證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98年6月19日在工藤真之住處,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工藤真「施用」明確之結論。
(二)又證人工藤真於99年8月20日檢察官偵訊中,就檢察官問以:「潘永富有無賣給你毒品?」係答稱:「有,他賣給我五次左右的安非他命,是他在外面看看以後,幫忙買給我,拿給我以後,我再拿給邱福良,用跟外面的一樣的價錢」等語。亦即證人工藤真於檢察官偵訊中並未就被告是否於98年6月19日販賣1千元之安非他命乙節為任何陳述,亦未陳明被告提供毒品供其販賣等情,檢察官復未進一步詢問有關本件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而證人工藤真於檢察官偵訊中所陳述之前開被告販賣5次安非他命犯行,則經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295號為不起訴處分,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從而依證人工藤真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之供述,均無從證明公訴意旨所示犯行。
(三)再者,原審判決業已詳載證人工藤真於原審100年7月28日審理中之證述就98年6月19日究竟是否向被告購買毒品,抑或請被告代為購買毒品,及1千元是誰支付等節,前後證述矛盾,難以採信等情(參原審判決第6頁),此部分亦為上訴意旨所不爭執,足徵證人工藤真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內容顯有瑕疵,無從認定證人工藤真何部分證述為真,更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惟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98年6月19日19時2分28秒、同日20時50分36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部分(見警卷第38頁、第39頁),原審判決亦已認前開對話並非證人工藤真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對話,應係證人工藤真代被告找尋購毒者,並非親自向其購買毒品,無從得知購毒者為何,亦無從得知被告是否與買主交易完成,故無從依通訊監察譯文,遽認係被告販賣安非他命與證人工藤真等情(參原審判決第7頁),經核與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客觀情形相符,則縱認被告與證人工藤真前開通話確實為交易安非他命之對話,然既與公訴意旨所認證人工藤真係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施用等情不符,復無從證明被告與證人工藤真曾前開通話後確實有在工藤真住處見面,並以1千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與工藤真,自無從為令人確信證人工藤真陳述被告販賣安非他命與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上訴意旨認前開通訊監察譯文,雙方已提及交易之約定見面地點及1千元之情節,即遽認被告「確有提供毒品供工藤真販賣之事實」,顯屬速斷。而上訴意旨雖認原審認工藤真之對話語意不清,但工藤真係日本國籍人,並非熟稔我國國語,原審以該人對話語意不清之些微瑕疵,即遽認被告無罪,亦有未恰云云。惟原審判決係指證人工藤真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98年6月19日20時50分36秒被告與證人工藤真之對話中,有關「有啊!很多給我嗎?」此句話是否為證人工藤真是否向被告購買毒品乙節「語意不清」,並綜觀該次對話內容,認證人工藤真代被告找尋購毒者,並非親自向被告購買毒品(參原審判決第7頁),其論證並無違誤,工藤真縱使不熟稔我國國語,上訴意旨亦未據此進一步提出足以說服本院且不利於被告之積極證據。從而原審判決業已詳敘其認為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使原審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被告有販賣安非他命與證人工藤真之事實,而諭知被告無罪,原審判決所為論述及判斷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四)上訴意旨雖認證人工藤真曾於98年12月24日警詢中陳稱:「除了邱福良以外還有潘永富提供毒品讓我出去販賣毒品給別人。」(警卷第7頁第7行),而認「原審認購毒者工藤真已於警詢中指陳被告潘永富提供毒品供其販賣」云云,然細究原審判決書第4頁之記載,原審判決書係認「又被告工藤真雖於本院稱本件係與邱福良共同販賣云云,然其警詢中供稱:除邱福良、潘永富提供毒品讓其販賣外,還有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綽號叮噹之男子聯絡購買安非他命(見警卷第7頁)。」並據此認為難以認定工藤真係與邱福良共同販賣,只能認定其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為共同正犯,並非認定證人工藤真陳述被告提供毒品讓其販賣為真,上訴意旨對於原審判決顯有誤認。而上訴意旨雖又認工藤真於偵查中或審理中所述有關被告提供毒品供其販賣乙節,縱非「句句相合」完全一致,但被告確有「提供毒品供工藤真販賣」之基本事實,並無變易云云,惟工藤真於檢察官偵訊中從未就本件公訴意旨及被告是否提供毒品供其販賣等情,為任何陳述,於原審審理中,亦未就被告是否提供毒品供其販賣等情為任何陳述,已如前述,上訴意旨竟認工藤真就被告「確有提供毒品供工藤真販賣」之基本事實「並無變易」,顯非根據卷證資料提出。況本件公訴意旨係認被告利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買賣毒品之聯繫工具,於98年6月19日在工藤真之住處,販賣安非他命與工藤真「施用」,上訴意旨卻以「被告確有提供毒品供工藤真販賣」為基本事實提出上訴理由,顯與本件起訴範圍無涉。又原審判決雖認工藤真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自白犯罪,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參原審判決第4頁),乃是認定證人工藤真就其所犯於98年6月20日與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販賣1千元之安非他命與 仲信義 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坦白承認,而依法減刑,惟其自白之犯罪事實與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係屬二事,就其本身犯罪而言,乃立於被告之立場為陳述,就本件被告潘永富而言,工藤真之陳述則立於證人之地位而陳述,就其所犯犯行及被告所犯犯行所為陳述之真實性,並無必然之關連性,不會因證人工藤真自白犯罪,即可推論其某次證述被告販賣毒品應屬可採,原審認定證人工藤真對被告之證述前後不一,尚難採信,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之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檢察官前揭上訴理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王紋瑩法官張宏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書記官溫尹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