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73號上訴人 朱恒新 被上訴人 楊少卿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246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雖曾於民國83年12月間,持配偶 張素梅 及小舅子之支
票,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然於84年1月8日即交付30天利息36萬元現金予被上訴人,之後每月亦交付被上訴人36萬元現金迄同年4月止,上訴人並以其所有之臺中市○○路葛萊美酒店提供擔保,且將上訴人所有、借名登記在訴外人 田鎮雄 名下之臺中市○○路○段○○○號房屋,提供與被上訴人使用達8年,以抵償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
嗣被上訴人持上訴人配偶及小舅子所開之支票提示兌現不成而退票,上訴人另曾以配偶所簽立之其他支票及現金30萬元換回前開支票,並於84年8月29日再交付現金94萬元及客票3張共165萬元予被上訴人,且於85年3月26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貿易北六巷口,交付被上訴人400萬元之現金,以茲清償,故現今上訴人已無積欠被上訴人欠款。
㈡先前在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327號清償借
款事件審理時,上訴人因為另案在監服刑,所以無從提出充分之資料證明已對被上訴人為清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
㈢於本院補陳:
⒈按「抵銷固使雙方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消滅,惟雙方
互負得為抵銷之債務,並非當然發生抵銷之效力,必一方對於他方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而後雙方之債務乃歸消滅,此觀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自明。故給付之訴之被告對於原告有得為抵銷之債權,而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未主張抵銷,迨其敗訴判決確定後表示抵銷之意思者,其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不得謂非發生在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自得提起執行異議之訴」,此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23號判例足資參照。
⒉上訴人借用訴外人田鎮雄名義所購買之臺中市○○路○段
○○○號房屋,於83年間出租予被上訴人長達8年,依租賃契約書約定,每月租金為2萬元,租金合計192萬元,惟被上訴人實際上並未給付任何租金。上訴人自得以上開租金債權,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借款債權互為抵銷。
⒊另兩造曾於84年7、8月間達成協議,若上訴人無法及時清
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327號判決所認定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則以上開房屋無償提供被上訴人使用8年作為抵償。故本件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確實已因被上訴人無償使用上訴人之房屋,而抵償完畢。
⒋又按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減,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
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7條定有明文。系爭房屋之租賃期間係84年8月1日起至92年7月31日止,而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係發生在83年12月間,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租金債權,於斯時(即時效未完成前)已適於抵銷,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租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而主張上訴人不得主張抵銷,亦屬無據。
⒌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
⑵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3445號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透過法院公證,與訴外人田鎮雄簽立租賃契約書,
承租臺中市○○路○段○○○號房屋,係其與訴外人田鎮雄間之關係,與上訴人無涉。至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有收受支票及取得上訴人所有之臺中市○○路葛萊美酒店使用權,惟上訴人所提出之協議書上被上訴人之簽名,明顯與房屋租賃契約之公證書上簽名不同,被上訴人否認曾簽立該協議書,亦未取得上訴人所交付、用以清償之現金、支票,或臺中市○○路葛萊美酒店之使用權,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缺乏憑據,並無足採。另上訴人於前案確定判決審理時,遲至二審才承認有向被上訴人借貸款項,其所為之陳述,顯有不實。再被上訴人承租臺中市○○路○段○○○號房屋後,因訴外人田鎮雄未繳納房屋貸款,半年即遭銀行聲請法拍,被上訴人實際亦未享有使用該房屋之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㈡於本院補陳:
⒈縱認被上訴人有積欠上訴人前開房屋之租金,惟租金之請
求權時效為5年,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始主張抵銷,其請求已罹於時效,自不得主張抵銷。
⒉被上訴人係於84年7月28日與田鎮雄簽訂房屋租約,惟系
爭房屋在84年9月27日就被銀行向法院聲請扣押,被扣押後被上訴人不敢裝潢,實際上也沒有使用。
⒊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實:㈠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327號判決認定:上
訴人曾於83年12月間,陸續交付由其配偶張素梅所簽發,面額合計30萬元之支票3張,共同向被上訴人借款90萬元;且判決上訴人應給付45萬元予被上訴人確定。
㈡被上訴人執前開確定判決,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於前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㈢被上訴人曾於84年7月28日與訴外人田鎮雄簽訂房屋租賃契
約,向田鎮雄以每月2萬元之租金,承租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房屋,租期自84年8月1日起至92年7月31日止。上開租賃契約書業經法院公證。
㈣被上訴人並未給付房屋租金予田鎮雄。
㈤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327號清償借款事件
,係於94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該訴訟審理中,上訴人並未以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提出抗辯。
四、本件爭執之事項:㈠系爭房屋,是否為上訴人借用田鎮雄之名義購買,並借用田
鎮雄之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書?㈡上訴人有無與被上訴人約定,以被上訴人無償使用上開房屋
(不用支付租金),與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上開借款互為抵銷?上訴人能否以上開理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㈢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積欠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租金,主張與上
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抵銷,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㈣被上訴人有無實際使用上開房屋?上訴人的租金請求權是否
罹於時效而消滅?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須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20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於103年9月17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有起訴狀上之收狀戳足憑,被上訴人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327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3年8月7日以中院東民執103司執春字第83445號函命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就原告之建物辦理查封登記,嗣並為鑑價、拍賣之程序,迄今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此有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3445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更改、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行使撤銷權、債權讓與、債務承擔、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故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始得為之,若其主張此項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71號判決、44年臺上字第1472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本件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對債務人(即上訴人)起訴請求返還借款,被上訴人倘確有已經清償完畢之情事,既得於前訴訟第1、2審之審理期間提出抗辯、聲請法院調查,已充分具有提出爭執或抗辯之機會,被上訴人卻怠而為之,縱於系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亦無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始符公允。
㈢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前向上訴人起訴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已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於94年9月28日、94年10月12日、94年10月25日開庭審理綦詳,上訴人當時不僅曾親自到庭,亦委任律師到庭擔任訴訟代理人,堪認已就清償與否之情,給予上訴人相當充分之抗辯機會,法院亦已為詳盡之調查而為認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閱無訛。上訴人嗣後復於本件爭執84、85年間已對被上訴人清償債務完畢等節,該等上訴人所主張之事由縱係屬實,亦屬於系爭確定判決前即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存在之事由,上訴人迄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再以該執行名義成立前已存在之事由提起本件異議之訴,顯與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不符,核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至明。
㈣上訴人於本院另主張以被上訴人積欠之租金,互為抵銷,惟仍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系爭臺中市○○路○段○○○號房屋,確實為上訴人借用訴
外人田鎮雄之名義購買,並借用田鎮雄之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書一情,業據證人田鎮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上訴人的信用有問題,所以用我的名義買房屋,錢是上訴人出的等語甚詳(見本院104年7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
⒉上訴人雖主張曾於84年7、8月間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以
以被上訴人無償使用上開房屋(不用支付租金),與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互為抵銷,惟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於原審曾提出一份兩造於84年8月29日所簽訂協議書(被上訴人否認該協議書簽名之真正),而其內容為:
「茲因朱恒新、 陳金龍 積欠楊少卿債權,現雙方達成協議,以現金新台幣玖拾肆萬元正和華南銀行南都分行84年9月15日到期、帳號00000000-0、面額壹拾伍萬元正支票乙張,台中郵局84年9月20日帳號0000000-0、金額伍拾萬元正支票乙張,中國信託商銀中山分行、84年10月10日到期、帳號00000-00、金額壹佰萬元支票乙張,解決雙方之間債務。乙方於收到上述現金支票時,返還朱恒新所有台中市○○路○○號3F葛來美酒店及○○路○段000號房屋使用權,及陳金龍所開立之本票19張」(參原審卷第25頁)。換言之,倘上開協議書為真,則系爭房屋早在84年8月29日雙方達成協議時,即已交還上訴人,自不可能再約定由被上訴人無償使用8年,作為抵償上訴人之欠款,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顯已事實不符。
⒊況且,縱認兩造間確有以被上訴人無償使用上訴人之房屋
8年,以抵償債務之協議,然依系爭租賃契約所載,租約期間為84年8月1日起至92年7月31日止,而被上訴人前向上訴人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327號),係於94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該事件審理中,上訴人並未以無償提供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使用以抵償債務,而對被上訴人提出抗辯。故上訴人主張兩造曾約定以無償使用系爭房屋作為清償借款之事由縱係屬實,亦屬於前訴訟確定判決前即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存在之情事,上訴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再以該執行名義成立前已存在之事由提起異議之訴,即與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不符。
⒋上訴人又以,縱兩造未約定以被上訴人無償使用系爭房屋
,抵償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則因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有簽定租賃契約,卻從未支付過租金,上訴人自得以租金債權,與本件借款債權互為抵銷。惟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自認,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所約定之每個月二萬元,並不是實際之租金(見本院104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意即只是提供房屋予被上訴人使用而已。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是否有確有租金請求權存在,已非無疑。況且,按「債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第三人並無請求債務人向債權人給付之權利,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亦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08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經查,上訴人雖為系爭房屋之實質上之所有權人,惟系爭租賃契約之出租人為訴外人田鎮雄,並非上訴人,故亦僅訴外人田鎮雄與被上訴人間始為該房屋租賃契約之當事人,參照上開債之相對性之原則,亦僅出租人即田鎮雄有權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租金,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並無租金請求權存在。故上訴人主張以被上訴人積欠之租金,與本件債務互為抵銷,亦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之債務抵償之事由,
係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與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且其對被上訴人並無租金請求權存在,亦不得以此對被上訴人之債務主張抵銷。從而,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3445號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曹宗鼎
法官吳昀儒法官高英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書記官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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