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2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216號上訴人 蔡采 家被上訴人 程月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3月3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1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準用之。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被上訴人部分:㈠於原審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8年8月4日將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交予上訴人,上訴人並於當日簽署保管條一張(下稱系爭保管條)及簽發同面額、票號CR0000000號、發票日98年8月4日、到期日99年8月1日之本票乙紙交被上訴人收執。且系爭保管條已載明「甲方 蔡采家 茲向乙方程月蘭保管新臺幣參拾萬元整,自98年8月1日起至99年8月1日止共計12個月。保管人應遵守條款如下:一、保管人應遵守一年(十二個月)期滿止得終止保管,歸還乙方程月蘭,如有違者願負法律之刑責並無異議。…。」等語,而依系爭保管條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99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補充陳述:
被上訴人將錢交給上訴人,上訴人交付系爭保管條及本票給被上訴人收執,被上訴人係依保管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
二、上訴人部分:㈠於原審抗辯:
被上訴人雖有將系爭款項交付上訴人,但系爭款項係六合彩投資,故上訴人開立系爭保管條交予被上訴人,而上訴人已將系爭款項轉交訴外人 陳迪遠 ,陳迪遠亦已簽署保管條及簽發本票交上訴人等語為辯,而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款項予上訴人係作為六合彩投資之用,系爭款項並由上訴人轉交陳迪遠,上訴人簽立系爭保管條及本票,係作為上訴人曾經收執系爭款項幫助被上訴人投資、並因投資而轉交系爭款項予陳迪遠之憑據,而被上訴人投資六合彩有獲利時,上訴人亦曾匯款4次共12萬元給被上訴人,益證系爭保管條絕非借款關係。故而,兩造間之真意並非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或使用借貸關係,系爭保管條僅係為免日後系爭款項被解釋為賭債,致無法索還,才以書立保管條及本票之形式,作為上訴人曾收執系爭款項之憑據,推其實質,實係被上訴人為規避民法第180條適用之脫法行為。
詎被上訴人竟於投資血本無歸後,違反誠信原則,捏造事實請求返還借款及利息,要求上訴人承擔其投資風險,違反人情常理。原判決曲解兩造間之本意,不符意思表示解釋之原則,且無異為投資六合彩之行為巧設方便之門,架空民法第180條之立法意旨,不符公平正義。
參、原審審認事證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依法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於98年8月4日將系爭款項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則簽立系爭保管條及簽發票號CR0000000號、發票日98年8月4日、到期日99年8月1日、面額30萬元之本票乙紙交被上訴人收執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保管條、本票及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5910號民事裁定暨裁定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正。
二、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保管條所載,上訴人應將系爭款項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則以系爭款項係被上訴人投資六合彩之用,上訴人係因代被上訴人轉交系爭款項予陳迪遠而簽立系爭保管條等語為辯。經查: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是倘契約約定明確,其內容又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當事人即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而無「常情」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97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86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
保管之契約。」、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消費寄託,如寄託物之返還,定有期限者,寄託人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得於期限屆滿前請求返還。」、「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602條第1、2項、第6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卷附系爭保管條所載內容為:「甲方蔡采家茲向乙方程月蘭保管新臺幣參拾萬元整,自98年8月1日起至99年8月1日止共計12個月。保管人應遵守條款如下:
一、保管人應遵守一年(十二個月)期滿止得終止保管,歸還乙方程月蘭,如有違者願負法律之刑責並無異議。…」,依系爭保管條所載上開內容觀之,已明確約定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保管」系爭款項暨保管之期間,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乃成立消費寄託關係,已甚明確,系爭保管條所載文字內容並無任何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之情事,自不容捨系爭保管條所載文字之明確內容,而另為其他與上開明確文字內容不合之解釋,揆諸前開說明甚明。上訴人雖以其簽立系爭保管條之真意,係作為其代被上訴人轉交投資六合彩款項予陳迪遠之證明等語為辯。惟查,系爭保管條內並無記載上訴人代被上訴人轉交系爭款項予他人之隻字片語,上訴人前開所辯,已難逕採。上訴人雖提出陳迪遠出具予上訴人之保管條及本票,作為上訴人係代被上訴人轉交投資款於陳迪遠之佐證。然微論陳迪遠所出具之保管條上載明「甲方陳迪遠茲向乙方蔡采家保管新台幣…」等語,其上既無被上訴人之簽章,亦無任何文字記載與被上訴人有關,足見陳迪遠所出具保管條之相對人為上訴人、所載內容亦屬與上訴人間之約定,基於債之相對性,陳迪遠所出具之保管條與被上訴人無關;而陳迪遠所簽發本票上所載之受款人亦為上訴人,益足見陳迪遠所出具之保管條及本票,乃屬上訴人與陳迪遠間之法律關係,要與被上訴人無涉。況依上訴人所提出、陳迪遠所出具之保管條及本票所示,陳迪遠出具保管條予上訴人之日期分別為98年6月29日、98年7月13日,陳迪遠簽發本票予上訴人之日期則分別為98年6月29日、98年7月13日、98年12月1日,有各該保管條及本票影本附卷可按,足見陳迪遠出具保管條予上訴人之日期,均在上訴人出具系爭保管條予被上訴人之前,而陳迪遠所簽發之前述三張本票,除面額無一與系爭款項金額相同外,且陳迪遠簽發本票之日期,其中亦有二張本票在上訴人出具系爭保管條及簽發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之前,其中一張本票之簽發日期雖在上訴人簽立系爭保管條之後,然距上訴人簽立系爭保管條收受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款項日期已有近4個月之久,難認與系爭保管條所載之系爭款項有所關聯,上訴人前開所辯,洵不足採。至上訴人另辯稱前有給付被上訴人投資利潤云云,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不足採。
㈢至上訴人一再辯稱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語。惟
被上訴人於本件所主張之請求依據,乃係依系爭保管條所為約定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非主張依消費借貸關係為請求,上訴人所辯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請求權基礎顯無關係,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三、基上,上訴人出具系爭保管條予被上訴人時,既與被上訴人約定被上訴人將系爭款項交付上訴人保管、保管期限至99年8月1日止,上訴人於保管期限屆滿返還系爭款項等語,則被上訴人依系爭保管條之上揭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於法自屬有據。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分別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兩造於系爭保管條約定被上訴人將系爭款項交上訴人保管,上訴人應於99年8月1日保管期限屆滿返還系爭款項,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款項之債權,為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而上訴人迄未返還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應負遲延責任,是以,被上訴人請求自99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核無不合。
四、綜據上述,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保管條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99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李立傑法官呂麗玉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書記官陳玲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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