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1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1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文凱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833號、本院原案號:104年度審交訴字第3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文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行「致 黃文宏 人、車倒地」,應更正為「致 黃仁宏 人、車倒地」;證據部分應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綠表〈劉文凱〉、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行車執照、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行車執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文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加重或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加重、減輕事由加重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加重、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加重、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74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係於88年刑法修正時為了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訂之新條文。其所保護之法益係在於往來交通安全之維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保護生命身體之安全,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所著眼者固係公共交通安全之保障,亦兼及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減少死傷之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故肇事逃逸罪,於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中,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225號判決要旨參照)。
則被告所犯之肇事逃逸罪,既屬上述重層性法益犯罪,亦兼在保護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則於科刑時即應衡量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因此遭受危害程度是否嚴重破壞該項法益,以為科刑輕重標準,俾使罪、刑相當。從而,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度雖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告訴人即被害人黃仁宏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傷害為軀幹及肢體多處擦挫傷之普通傷害等情,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104年5月2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5頁)附卷可考,是告訴人黃仁宏所受傷勢幸非嚴重;況被告於肇事後已與告訴人黃仁宏成立和解,並經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有和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見偵卷第38頁、第39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駕駛汽車與告訴人黃仁宏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過程及肇事情節尚非甚重,對告訴人黃仁宏造成傷害,幸亦非巨大嚴重難以彌補,核與車禍肇致車禍相對人受有明顯重大傷害仍逕自逃逸情節顯有相當差異,且被告具有悔意並有彌補告訴人黃仁宏所生損害之作為。是本院審酌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之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本案確屬情輕法重,被告在客觀上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協助救護,置告訴人黃仁宏受傷於不顧,原不宜量刑過輕,惟如上述,其惡性非重,且於犯罪後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顯見被告確有以實際行動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犯後頗具悔意,於犯罪後在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被告具有高職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328號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9頁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且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已如前述,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又被告駕車肇事後擅自逃離現場,不顧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免被告存有可藉由賠償被害人而免除刑罰之僥倖心理,以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另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6833號被告劉文凱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3樓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凱於民國104年5月23日凌晨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軍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0時53分許,行經北屯區軍功路1段460號前時,貿然違規迴轉,適有黃仁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北屯區軍功路同向行駛在劉文凱之後方,見劉文凱靠右行駛誤以為劉文凱欲臨停路邊,即靠左行駛欲繞過劉文凱所駕駛前開用小客車,劉文凱又突然迴轉,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黃文宏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軀幹及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劉文凱被訴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黃仁宏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劉文凱肇事後,可預見黃仁宏極有可能因其駕車肇事倒地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查看確認並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處理或留下聯繫方法,旋即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駛離肇事現場逃逸。嗣警方獲報後,經路人提供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劉文凱於偵查中之│全部犯罪事實。│││自白。││├──┼──────────┼──────────────┤│2│證人即被害人黃仁宏於│全部犯罪事實。│││警詢時之證述及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3│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發生│││1紙│車禍,被害人倒地受有上開傷害│││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被告肇事逃逸之事實│││告表(一)、(二)││││各1份││││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1份││││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紙││││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⑹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0││││張││││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4│員警職務報告書1紙。│⑴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肇事││││逃逸之事實。││││⑵本案查獲過程。│└──┴──────────┴──────────────┘
二、核被告劉文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檢察官吳孟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8月24日
書記官李佳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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