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基交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基交簡字第一三○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被告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嗣於八十五年間經撤銷緩刑宣告確定;又於八十五年間,因公共危險及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四年三月在案,入監執行後,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假釋出獄,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蔡佳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劉珍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