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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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8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五號
聲請人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律師右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基隆皇族麗星高級住宅大樓」門牌號碼基隆市○○街○○號七樓、十九號七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並分別持有該住宅大樓公共設施即建號二一六二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一○○○分之二六○、一○○○分之二六○、建號二二一四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一○○○分之一二四、一○○○○分之一二四、一○○○○之二一五。又前揭二一六二及二二一四號建物地下一層,於八十年間經原出賣人與全體原買受人共同約定劃分為五十一個停車空間,聲請人前手即聲請人承受系爭建物之債務人 張志強 (聲請人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系爭建物經本院七次公開拍賣均未拍定,由聲請人承受)曾明確向聲請人表示其買受之初系爭停車空間已由起造人與各區分所有權買受人約定由十五號七樓及十九號七樓區分所有權人專用,聲請人應為系爭停車位約定專用權人即間接占有人。茲因聲請人發現系爭停車位已遭不明人土無權占用,致聲請人合法占有使用之法律上利益被侵奪迄今,則在聲請人依法提起訴訟前,能先令基隆皇族麗星高級住宅大樓管理委員會提出確定系爭停車位約定專用權人之「住宅大樓規約」及「地下一層停車空間約定區分所有權人專用之使用者名冊」等書證,並函詢約定專用權人及現在占有使用人,再至現場履勘以保全證據至確定系爭停車空間之間接占有人及無權占有人,自可避免起訴後,始發現訴訟標的不能確定,並再進行繁複之調查證據程序而無謂的延滯訴訟,聲請人顯有聲請保全證據之法律上利益及必要,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准為證據保全云云。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所定之證據保全,乃指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時,而於訴訟未繫屬,或雖已繫屬尚未達於調查證據程序前,由法院預為調查,而保全之謂。又所謂滅失,即毀滅喪失之意,就勘驗言,如勘驗之標的物即將毀滅或變更其現狀,若不及時行勘驗,將無從實施勘驗程序或縱行勘驗,亦不能獲得其現狀之證據者均屬之;所謂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是證據保全之目的在於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苟證據並非即將滅失,或相對人持有之證據雖有滅失之虞,然該證據非僅相對人持有,仍可由他處取得,而得於訴訟案件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訴訟當事人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即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故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必須有時間上之迫切性,始有依保全證據之程序預為調查之必要。
三、經查:㈠聲請人聲請證據保全之「基隆皇族麗星高級住宅大樓規約」、「地下壹層停車空間約定區分所有權人專用之使用者名冊」及向基隆皇族麗星高級住宅大樓管理委員會函詢該大樓地下一層編號四○、四一、四二停車空間是否約定由十五號七樓及十九號七樓區分所有權人專用等資料,均係由基隆皇族麗星高級住宅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保存,聲請人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地位,向基隆皇族麗星高級住宅大樓管理委員會聲請即可取得,足見上開證據並非即將滅失,且得於本案訴訟之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依據前揭說明,聲請人儘可於提起訴訟後之調查程序中聲請調閱,並無滅失或有不及調查使用而礙難使用之虞,則其聲請就此部分文件資料為證據保全,自屬無據。㈡又聲請人主張其有約定專用權之停車空間為他人無權占有使用,為查明占有人為何人,故聲請本院向基隆皇族麗星高級住宅大樓管理委員會函查該住宅大樓地下一層編號四○、四一、四二停車空間現在由何人占有使用,並勘驗地下一層停車空間之約定專用現狀及編號四○、四一、四二停車空間之目前占有使用人,然聲請人就所欲保全之使用人、使用現況有消滅、變更之虞,及有何時間上之迫切性,均未提供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難認聲請人就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已盡釋明之責。另聲請人既為基隆皇族麗星高級住宅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及地下一層編號四○、四一、四二停車空間之約定專用權人,自得進入該大樓查明所認之無權占有人為何人,且聲請人就無權占有人予以保全,此係確定當事人之問題,實與保全證據無涉。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就本件保全證據之聲請,係因無法確定本件無權占有人係為何人,此為民事訴訟法中當事人確定之問題與保全證據無涉,且未能釋明其聲請保全之證據有即將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復未符合時間上迫切性之要件,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規定不合,自無依保全證據程序保全之必要,則聲請人聲請本院向基隆皇族麗星高級住宅大樓管理委員會函查大樓規約、地下一層停車空間約定區分所有權人專用之使用者名冊、無權占有人資料及勘驗現場,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湘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四十五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許世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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